(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XX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XX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524号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良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洋,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XX云。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XX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玉、滕焕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XX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向宿州市区信用合作联社曙光信用社借款100万元,由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财产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工商登记,被告XX云提供了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因被告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曙光信用社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按照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28816元,但被告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拒不给付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为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028816元及违约金205763元;2、被告XX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原告享有抵押物变现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XX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XX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向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曙光信用社借款100万元(同时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等问题),由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进行担保,其中《委托保证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了被告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如违约,到期债务由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情况下,被告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被告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XX云为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三、进账单回单,证明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替被告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28816.7元借款本息事实。本院经审查,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因购煤炭需要资金,向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曙光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等。同日,被告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在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曙光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如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到期债务由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情况下,被告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被告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以其公司资产为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XX云以个人信用为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债务。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与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曙光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于2014年10月27日代被告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28816.7元。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在提供保证的同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本案中,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为被告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在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曙光信用社的10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保证的同时,要求被告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XX云个人提供反担保,各方分别签订了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代为清偿1028816.7元借款本息的义务,现依法享有对被告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同时亦享有对被告XX云连带清偿债务的请求权。故被告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1028816.7元。同时根据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被告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即205763元(1028816.7元×20%)。以上被告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应偿还金额合计1234579.7元,被告XX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1028816.7元,并支付违约金205763元,以上两项合计1234579.7元。被告XX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910元,由被告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XX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为 民审 判 员 陈 玉人民陪审员 滕 焕 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子源(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