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廊坊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凯诚华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凯诚华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廊坊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凯诚华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号汉威大厦。法定代表人:卢航,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工业园区榕花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北京凯诚华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北京市,因此,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支付拖欠的赔偿款,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河北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徐福禄审判员 韩景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文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