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774号原告:陈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杜国文,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陈某某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3年2月25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1994年4月12日生育长子张明兴,2004年7月29日生育长女张鑫。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被告于2013年5月份以外出打工为由,至今未归,现在被告张某某不接原告电话,与其联系不上,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要求婚生长女张鑫由原告抚养、监护,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400.00元,从2015年3月份开始给付至张鑫18周岁止;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瓦房五间,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陈某某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滦平县巴克什营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证上张某某的出生日期书写错误,结婚证上的张某某系本案被告。3、滦平县涝洼乡缸房村村民委会证明。4、马桂凤、沈素芹证言。3-4号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分居时间已满两年,证明夫妻感情破裂。5、户主为张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及身份信息。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25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1994年4月12日生育长子张明兴,2004年7月29日生育长女张鑫。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份,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与原告陈某某分居至今。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00元。前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结婚证、滦平县巴克什营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滦平县涝洼乡缸房村村民委会证明、马桂凤、沈素芹证言、户主为张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份,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与原告陈某某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婚生长女张鑫一直随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张鑫继续随原告陈某某生活对孩子成长有利,结合当地教育、生活费用支出情况等相关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张鑫抚养费350.00元,自2015年3月份开始给付至张鑫18周岁为宜。原告陈某某主张分割房屋五间,因其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房屋不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女张鑫随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陈某某抚养,由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张鑫抚养费350.00元,此款自2015年3月份开始给付至张鑫18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月10日前、7月10日前给付半年抚养费2100.00元,2015年3月份至12月份抚养费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某某有权对张鑫进行探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志新审判员 柳 燕审判员 王书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美丽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马克什营人民法庭。同时,向巴克什营人民法庭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到立案庭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