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颜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巧,臧建锋,刘业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192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良,男,生于1986年9月2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颜巧,女,生于1969年1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臧建锋,男,生于1969年11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业兵,男,生于1966年8月13日,汉族,章丘市明水白云路***号*号楼*单元***号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颜巧、臧建锋、刘业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良、被告刘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巧、臧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颜巧于2010年1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3万元,2012年1月30日到期,约定利率为8.1‰,由臧建锋、刘业兵提供担保,该贷款已逾期,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我单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所欠我单位贷款10600元及应交利息、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业兵辩称,担保属实,担保人不只我一人。不知道妻子借款丈夫担保是否违规。被告颜巧、臧建锋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0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颜巧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颜巧人民币1.3万元,期限自2010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0日,月利率为8.1‰,借款用途为进货。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2、2010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臧建锋、刘业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臧建锋、刘业兵自愿为被告颜巧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2010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颜巧发放贷款1.3万元,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1.3万元,贷出日2010年1月31日,到期日2012年1月30日,月利率8.1‰,被告颜巧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偿还本金2400元,共支付利息1610.9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巧、臧建锋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巧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600元。二、被告颜巧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以本金106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按月利率8.1‰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1‰加收50%计算。以上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610.94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臧建锋、刘业兵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1.3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一至二项(包括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颜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陪审员 郭际玲人民陪审员 张洪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