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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李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丁成峰与卓泽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成峰,卓泽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李民初字第294号原告丁成峰,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媛,河南省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卓泽建(卓小将),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梯民,睢宁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成峰诉被告卓泽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结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媛、被告卓泽建的委托代理人孙梯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成峰诉称:2012年初,被告要我为他加工一批服装,约定现钱提货。2012年2月,我将加工好的5000多件棉袄交付给被告,被告尚欠一半的加工费未付。之后我多次向其索要,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共欠我加工费26000元。之后经我索要,被告又分两次给付我4000元和900元,至今尚欠21100元加工费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2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卓泽建辩称:一、原告给被告加工服装中有不合格的棉袄200件,造成被告损失14000元,这14000元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在被告应付款项中应扣除;二、被告在写下欠条后还了8900元,事实上被告只欠原告加工费17100元;所以被告只应给付原告加工费为31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原告将加工好的服装交付被告后,被告未完全给付原告加工费。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付原告加工费26000元。之后被告又给付原告4900元,尚欠加工费21100元未付。现原告诉被告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欠条、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加工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将服装交给原告加工,原告加工交货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加工费。被告至2013年4月30日尚欠原告加工费2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未付清加工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加工的服装中有次品,造成了被告损失,应抵扣相应加工费,且出具欠条后给付原告的加工费是89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4900元,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211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丁成峰加工费211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皓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