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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河间市瀛州钢丝绳有限公司与黄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间市瀛州钢丝绳有限公司,黄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间市瀛州钢丝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城垣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路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炜。委托代理人:付瑞东,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间市瀛州钢丝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河间市瀛州钢丝绳有限公司限公司诉称,被告黄炜2012年12月1日在原告处工作时至左眼受伤,在被告左眼受伤之前其右眼就患病十余年,此次劳动能力鉴定未考虑其右眼对本次事故对被告受伤左眼的影响,原告方认为被告的伤残不构成七级,请求依法判令按照十级伤残赔偿被告残疾赔偿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河��市瀛州钢丝绳有限公司提交2012年12月1日黄炜首次病程记录影印件,用以证实被告右眼不明原因视力欠佳10余年。原审被告黄炜当庭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黄炜的伤构成七级伤残,有鉴定结论为证。原告要求按照十级伤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河间市仲裁裁决的内容判决原告向黄炜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拖欠工资。原审被告黄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鉴(初)字第[204]111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主要内容:黄炜构成七级伤残。二、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用以证实黄炜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经举证、质证原告河间市瀛州钢丝绳有限公司、被告黄炜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河间市瀛州钢丝绳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不能够证���被告黄炜的不构成七级伤残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黄炜提交的证据,原告河间市瀛州钢丝绳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参照该证据能够依法确认被告黄炜的相关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原审查明:被告黄炜系原告河间市瀛州钢丝绳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拔丝工作,月均收入3000元。2012年12月1日被告黄炜在工作中被钢丝打伤左眼,先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45772.79元,其中原告河间市瀛州钢丝绳有限公司支付41000元。被告黄炜被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7个月;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炜为七级伤残。黄炜向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河间市瀛州钢丝绳有限公司支付工��待遇211000元。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河劳人仲案(2014)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间市瀛州钢丝绳有限公司支付黄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6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51元;医疗费3318.39元、拖欠工资3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000元、住院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食宿费2940元、交通费1590元。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该裁决书中的裁决的数额均无异议,原告河间市瀛州钢丝绳有限公司只是认为被告黄炜的伤残等级过高,应按照十级伤残赔偿被告黄炜的伤残赔偿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审认为:原告河间市瀛州钢丝绳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炜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黄炜在工作中受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河间市瀛州钢丝绳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黄炜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拖欠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交通费。关于原告河间市瀛州钢丝绳有限公司辩称应按十级伤残计算被告黄炜的相关损失的主张,因对被告黄炜的伤残等级系具备资质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进行的评定,出具后已经送达原、被告双方,原告河间市钢丝绳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且原告河间市钢丝绳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按照七级伤残计算被告黄炜的相关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对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4年10月13日作出河劳人仲案(2014)第52号仲���裁决书的裁决数额均无异议,故对于裁决书裁决的被告黄炜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判决如下:一、原告河间市瀛州钢丝绳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6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51元;二、原告河间市瀛州钢丝绳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黄炜医疗费3318.39元、拖欠工资3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000元、住院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食宿费2940元、交通费1590元。以上一、二项判决赔偿数额共计179263.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间市瀛州钢丝绳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河间市瀛州钢丝绳有限公司��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称:被上诉人黄炜于2012年12月1日在上诉人处工作造成左眼受伤,在作劳动能力鉴定时,其右眼不明原因视力欠缺10余年因素未考虑在内,故对被上诉人不应按七级伤残待遇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十级伤残标准给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黄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七级伤残,有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鉴(初)字第(2014)111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予以证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构成七级伤残,无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炜在上诉人处工作受伤后,经沧州市劳动人事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沧州市劳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审判���后,上诉人认为原审不应按七级伤残计算被上诉人工作保险待遇,应按十级伤残计算,同时对原审判决其它部分无异议。由此,上诉人系对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鉴(初)字第(2014)111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不服,但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应视为其放弃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七级伤残鉴定结论已经生效。原审据此计算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河间市瀛州钢丝绳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沈东波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