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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万家门业有限公司与吕波、郑灵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万家门业有限公司,吕波,郑灵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619号原告:永康市万家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新岭。委托代理人:胡巧华、陈黄芳。被告:吕波,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井头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5********。被告:郑灵巧,女,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后杜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9********。原告永康市万家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门业公司”)与被告吕波、郑灵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万家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波、郑灵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万家门业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素有各类门的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门若干,截止2014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5000元,为此,被告吕波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支付了货款92500元,余下欠款,至今没有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2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吕波、郑灵巧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吕波、郑灵巧人口信息机打件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身份。2、吕波出具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11日,欠万家门业有限公司货款275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吕波、郑灵巧于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万家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其的主张,吕波、郑灵巧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万家门业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吕波、郑灵巧于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万家门业公司与吕波间有防盗门买卖业务。2014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吕波尚欠万家门业公司货款27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吕波陆续支付货款92500元。至今,吕波尚欠万家门业公司货款182500元。本院认为,万家门业有限公司与吕波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吕波尚欠万家门业公司1825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以及万家门业公司对已支付货款的自认予以证实。吕波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货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告吕波、郑灵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灵巧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是吕波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推定为吕波、郑灵巧的共同债务,郑灵巧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万家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波、郑灵巧支付原告永康市万家门业有限公司货款182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吕波、郑灵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波、郑灵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