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翟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穴市人民法院裁 判 文 书 上 网 审 批 书 稿 拟 稿 人 核 稿 人 院 长 对 内 意 见 湖 北 省 武 穴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269号原告:翟某,务农。被告:张某甲,务工。原告翟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郭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与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1996年正月,翟某与张某甲相识后恋爱,同年5月同居生活,199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13日生女儿张某乙,2003年5月29日生儿子张某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1999年张某甲在外务工期间与其他女性扯在一起,被翟某发现。自2013年6月以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张某甲再次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交往,为此双方多次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原告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被告张某甲辩称:张某甲与翟某夫妻感情未破裂,翟某不满足于现状,不能达到其预想的生活状况,张某甲没有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的交往,夫妻之间有时发生矛盾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翟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翟某与张某甲相识后自由恋爱,1996年5月同居生活,1996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月13日生女儿张某乙,2003年5月29日生儿子张某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1999年张某甲在外务工期间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常关系,翟某发现后,张某甲承认过错取得了翟某的谅解。张某甲系建筑承包商,翟某系家庭妇女,2013年6月,翟某怀疑张某甲在外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交往,为此发生争吵。2015年6月,翟某与张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翟某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翟某与被告张某甲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双方认识时间较长,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应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婚后虽然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现儿子张某丙年纪尚小,需要一个稳定和睦的家庭。由于原告翟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翟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董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