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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203耿彩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彩洪耿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彩洪耿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64********,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南充市高坪区青居镇先进村*组**号,现住南充市嘉陵区泽森园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严锐,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彩洪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彩洪耿某某及其辩护人严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害人王军王某甲通过自己的朋友王强王某乙担保找到被告人耿彩洪耿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到期后一直未还钱。2015年6月27日,耿彩洪耿某某通过王强王某乙将王军王某甲约到王强王某乙家中谈还钱的事,王军王某甲仍说自己没有钱,耿彩洪耿某某一气之下,用拳头打了王军王某甲腹部一拳,造成其脾脏破裂,经鉴定,王军王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耿彩洪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耿彩洪耿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自己积极救治被害人且系等待抓捕,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长期欠债不还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耿彩洪耿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积极筹钱并边找钱边等待公安抓捕,且证据显示侦查机关立案后在耿彩洪耿某某主动如实供述前并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系本案被告人耿彩洪耿某某,故被告人耿彩洪耿某某属自首。建议对被告人耿彩洪耿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耿彩洪耿某某已于2015年7月20日与被害人王军王某甲自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军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耿彩洪耿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军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强王某乙、王艳王某、耿静的证言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医药发票、护理费收条,青居镇先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军王某甲向耿彩洪耿某某借款借条的复印件,耿彩洪耿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彩洪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耿彩洪耿某某是否属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耿彩洪耿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边筹集医药费边等待抓捕,也到案后如实供述,但被告人耿彩洪耿某某并非主动到案,也并非“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的情形,不属自首。辩护人提出耿彩洪耿某某如实供述前侦查机关并未掌握其系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经查,被害人王军王某甲在2014年7月1日9时5分已向侦查机关陈述了耿彩洪耿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而耿彩洪耿某某的第一次讯问材料是当日17时08分所作,故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耿彩洪耿某某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对辩护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耿彩洪耿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彩洪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文玲人民陪审员  林凤鸣人民陪审员  杨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燕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