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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三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卢盛昊与袁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初字第178号原告卢盛昊,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王国恒,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高云琪,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爱民,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10281966********。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监狱。原告卢盛昊诉被告袁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在江苏省盐城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盛昊的诉讼代理人王国恒、高云琪,被告袁爱民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按月息8厘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316.53万元,合计1316.53万元,如逾期,则承担1分月息至本息还清之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催款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袁爱民答辩称:开始我向原告借的是400万元,当时是高利息借款,后利滚利到了800万元,最终确认我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事实上真正的本金就是800万元,其他是利息,利息是四分的,属于高利贷,以后我有能力我会尽量归还,另外我归还过不止20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据2、借款融资协议一份;证据3、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据4、分批次借条及转款手续共十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但是借款本金只有600万元,其他是利息,借条是我写的,但有些借条是重复的,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至2011年以来多次发生借款关系,期间原告共分21笔向被告支付借款937万元,2011年9月3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写下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卢盛昊先生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期间一年,利息按年息50%支付(如提前半年还款,则利息按月息3%计息)。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归还过200万元利息。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借款及利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出借款项、支付利息及清偿欠款。针对各方争议事实,本院认定意见如下: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通过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多次发生借贷关系,截至2011年9月30日,双方结算尚欠1000万元,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归还过20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故被告应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0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被告虽在2011年9月30日书写的《借条》中明确年息为50%,但原告在起诉时明确要求本院按照月息8厘(0.8%)计算,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800万元人民币为本金按照月息0.8%标准计算的利息。至于原告诉请的催款发生的其他费用,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发生及对该费用的承担有所约定,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盛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照每月0.8%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盛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791.8元,由原告卢盛昊负担人民币20158.36元,由被告袁爱民负担人民币8063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章亮审 判 员  奚 琳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自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