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蜜丝罗妮鞋业连锁有限公司,刘锦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蜜丝罗妮鞋业连锁有限公司,刘锦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817号原告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28号时代科技大厦22楼2201号。法定代表人陶军,系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亚清,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海东,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蜜丝罗妮鞋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华商业大厦14楼1406、1407室。法定代表人刘锦江。被告刘锦江,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蜜丝罗妮鞋业连锁有限公司、刘锦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亚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蜜丝罗妮鞋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蜜丝罗妮公司)、刘锦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蜜丝罗妮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06186,约定北京银行向被告蜜丝罗妮公司贷款600万元。原告作为被告蜜丝罗妮公司的担保人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06186-1号)、《担保协议书》(编号:A201400046),且被告蜜丝罗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抵A201400046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房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锦江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A201400046)。北京银行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蜜丝罗妮公司未依约还款,2015年3月12日北京银行向原告发出《还款通知函》,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代被告蜜丝罗妮公司向北京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罚金共计4662861.13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蜜丝罗妮公司支付原告上述代偿款,被告蜜丝罗妮公司拒不支付,原告依据《担保协议书》第七条保函项下的索赔:“担保人有权自垫款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委托人收费外,还要按照日垫��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委托人收取罚金。”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蜜丝罗妮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项4662861.13元及利息6438.581元(利息以本金4662861.1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7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并继续计算利息直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蜜丝罗妮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罚金25179.4501元(以本金4662861.13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六计算,自2015年3月17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并继续计算罚金直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3、原告对编号为抵A201400046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处置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丝罗妮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当贷款人按保函或保证合同的规定向担保人索赔,且担保人认为索赔文件、单据或证明符合保函或保证合同的规定,担保人迫于履行担保义务而为委托人垫款向贷款人支付时,担保人对委托人及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索权,不受委托人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委托人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担保人有权自垫款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委托人收费外,还要按日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委托人收取罚金。原告称约定罚金过高,自愿调整为日万分之六。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载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代被告蜜丝罗妮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4662861.13元。原告与被告刘锦江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锦江对被��蜜丝罗妮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再查,涉案抵押房产为被告蜜丝罗妮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xx,该房产于2013年2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蜜丝罗妮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反担保抵押合同》与被告刘锦江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蜜丝罗妮公司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原告根据《担保协议书》以及其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在其向贷款银行代被告蜜丝罗妮公司偿付贷款本息4662861.13元后,即取得向被告蜜丝罗妮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蜜丝罗妮公司偿还其代偿款。被告蜜丝罗妮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告蜜丝罗妮公司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金,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自愿调整按照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六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蜜丝罗妮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xx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主张对该房产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锦江为被告蜜丝罗妮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刘锦江在处分涉案抵押房产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蜜丝罗妮鞋业连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4662861.13元及利息(利息以4662861.1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罚金(罚金以4662861.1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六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蜜丝罗妮鞋业连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xx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依法处分该房产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锦江对被告深圳市蜜丝罗妮鞋业连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处分涉案抵押房产后不足部分向原告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35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泰琳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洵娴谢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