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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虎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虎,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1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虎,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武昌支行烽火支行银行职员。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虎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3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虎伙同王成、彭星(均在逃)经合谋,采取先由王成以信用卡还款到期,要求对方先为其还款,然后使用王成的信用卡通过对方的pos机刷卡套现将钱款还给对方,王成付千分之八的手续费(即“付费养卡”)的名义寻找作案对象(即被害人)并将被害人约至某一地点,当王成骗被害人将钱款转至王成的信用卡上后,王成随即逃离,由等候在犯罪现场附近的被告人李虎及彭星等人负责接应帮助王成逃跑而对被害人实施阻扰、殴打行为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5日13时许,由王成将网友茅某约至武汉市武昌区团结路“佳馨花园速8酒店”大厅,在以“付费养卡”的名义骗得茅某向其持有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内转款人民币67000元后返回被告人李虎及彭星乘坐的负责接应的面包车上,当茅某追上面包车欲跟随王成催促其还款时,被告人李虎便将茅某推下面包车,被告人李虎及王成、彭星一伙乘坐面包车逃离现场。2、被告人李虎伙同王成、彭星经合谋后,于2014年9月4日13时许,由王成将刘某约至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科技小路的“中科院幼儿园”旁,以“付费养卡”的名义骗得刘某向其持有的上述中国光大银行卡内转款人民币86100元,当刘某等待王成还款时,被告人李虎拉住刘某帮助王成逃离,彭星持扳手对刘某进行殴打。在三人返回到接应的面包车后,彭星指使司机加大油门驾车逃离现场,导致上前追赶的刘某被拖倒在地受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李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被告人李虎一伙的犯罪行为而用去医疗费计人民币67.70元、营养费适当考虑计人民币100元、鉴定费计人民币8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07.7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被害人茅某、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对案笔录,中国光大银行POS签购单及王成的中国光大银行卡交易明细,法医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截图照片,锦江之星宾客账单,被告人李虎及彭星住宿记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病历,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收据,被告人李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李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诈骗行为骗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由于被告人李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虎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李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7.70元。上诉人李虎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虎伙同王成、彭星(均在逃)经合谋,采取先由王成以信用卡还款到期,要求对方先为其还款,然后使用王成的信用卡通过对方的pos机刷卡套现将钱款还给对方,王成付千分之八的手续费(即“付费养卡”)的名义寻找作案对象(即被害人)并将被害人约至某一地点,当王成骗被害人将钱款转至王成的信用卡上后,王成随即逃离,由等候在犯罪现场附近的李虎及彭星等人负责接应帮助王成逃跑而对被害人实施阻扰、殴打行为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5日13时许,由王成将网友茅某约至武汉市武昌区团结路“佳馨花园速8酒店”大厅,在以“付费养卡”的名义骗得茅某向其持有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内转款人民币67000元后返回李虎及彭星乘坐的负责接应的面包车上,当茅某追上面包车欲跟随王成催促其还款时,李虎便将茅某推下面包车,上诉人李虎及王成、彭星一伙乘坐面包车逃离现场。2、2014年9月4日13时许,由王成将刘某约至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科技小路的“中科院幼儿园”旁,以“付费养卡”的名义骗得刘某向其持有的上述中国光大银行卡内转款人民币86100元,当刘某等待王成还款时,李虎拉住刘某帮助王成逃离,彭星持扳手对刘某进行殴打。在三人返回到接应的面包车后,彭星指使司机加大油门驾车逃离现场,导致上前追赶的刘某被拖倒在地受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3日,上诉人李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李虎等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计人民币67.70元、营养费适当考虑计人民币100元、鉴定费计人民币8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07.70元。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虎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诈骗行为骗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由于上诉人李虎一伙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适当,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虎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艳代理审判员 许 军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