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海丰赛文(上海)包装材料限公司与漳浦县盛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丰赛文(上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漳浦盛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469号原告海丰赛文(上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文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献猛,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浦盛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林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扬敏,男,198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职员,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海丰赛文(上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赛文公司”)与被告漳浦盛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浦盛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钢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丰赛文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献猛,被告漳浦盛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扬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丰赛文公司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供销合同》,合同第6条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后60天内结算。2014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5206.72元,双方不存在任何产品质量纠纷。2014年12月31日,对账确认,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价款人民币336435.5元货物。共支付货款人民币451333.67元,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0308.55元。此后,被告于2015年3月份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退货人民币67741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2567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25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979.8元(自应付货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漳浦盛新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货款金额不实。答辩人在2014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中明确表示,被告的实际欠款数额应比原告提出的核对金额少人民币18515元。2、原告未能开具足额发票给被告。3、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15年2月间退回价款人民币67742元的货物给原告。被告逾期付款系因原告的过错所致,因此,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由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70102.5元,剩余货款人民币93949.05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原告否认双方达成的口头和解协议,被告保留对原告提出产品质量瑕疵索赔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供销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订单确定的名称、编号、数量,向被告提供各种品名涂料。货物由原告委托物流公司送至被告指定仓库。原告向被告交货时,随货携带月100-200毫升小样漆一罐。付款时间为货到后60天内结算。被告如发现原告提供的涂料质量和数量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被告交付了各种涂料,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原告提供给被告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到2014年12月31日,贵公司应付我司货款为300308.55元(其中有504548元发票暂未开),且双方不存在任何产品质量纠纷”。2015年2月4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注“我司对账金额为281793.55元,差额18515元为试用材料无入库”意见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2月4日,被告退还价款人民币67742元的货物给原告。2015年2月27日,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原告起诉后的2015年7月22日,被告再次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010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供销合同、产品报价单、对账单、往来明细表及被告提供的往来明细表、银行汇票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院所查明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0308.55元,事实清楚。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退还原告货物价款67742元,原告予以接收并认可,属交易额减少,该数额应从结欠货款中扣减。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和2015年7月22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50000元和70102.50元,属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亦应从结欠货款中扣减。扣减后,欠款余额为112464.05元(300305.55-67742-50000-70102.50)。被告提出其中18515元属试用材料,应从欠款中扣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应无偿向被告提供“试用材料”或原告认可该部分作为“试用材料”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如对原告提供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供货物的质量提出过异议,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中,并没有就开具发票的时间进行具体的约定,因此,被告不能以原告未能开具足额发票给被告作为拒绝支付到期货款的理由。被告提出双方已口头达成和解协议,应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辩解意见,同样缺乏根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虽然,双方未在合同或欠条上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利息计算标准,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到货后60天内,原告供给被告最后一批货物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依约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货款。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为被告应当结清货款的次日,即2015年1月1日。因原告只主张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至2015年7月1日止,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期间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浦盛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丰赛文(上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2464.05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海丰赛文(上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036元,由被告漳浦盛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黄钢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真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期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