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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红林与金荣、马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林,金荣,马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475号原告王红林。被告金荣。被告马慧芳。原告王红林与被告金荣、马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荣、马慧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林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金荣经原告外甥周超宇介绍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时间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查档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承担20%的违约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两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二、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中,原告王红林撤回了第二项诉请。被告金荣未作答辩。被告马慧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金荣向王红林出具《借条》一份,上书:“因经营需要,缺乏资金,本人金荣今向王红林借人民币(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借款时间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利息为月息2%。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债权人王红林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查档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承担20%的违约金。……”金荣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另查明,金荣与马慧芳于2003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荣、马慧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原告王红林提供的《借条》,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王红林与被告金荣之间就借款4万元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金荣理应按约归还借款4万元,拖欠不还,显属欠理,故原告王红林要求被告金荣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金荣、马慧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慧芳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被告金荣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认定为被告金荣、马慧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荣、马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红林借款4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红林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xx)。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金荣、马慧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红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红林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xx,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原告王红林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审 判 长  刘丽鹏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志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