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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文军与潘洁、孔瑾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军,潘洁,孔瑾琳,陈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张文军。委托代理人:王红丽。被告:潘洁。被告:孔瑾琳(曾用名:孔瑾林)。被告:陈福华。原告张文军为与被告潘洁、孔瑾琳、陈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文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洁、孔瑾琳、陈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告孔瑾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9日,被告潘洁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陈福华提供担保,被告潘洁与陈福华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潘洁未履行还款。原告张文军起诉称:被告潘洁与被义务,被告陈福华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潘洁与被告孔瑾琳立即偿还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陈福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文军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三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期间,被告潘洁与被告孔瑾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洁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陈福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潘洁、孔瑾琳、陈福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张文军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潘洁、孔瑾琳、陈福华,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文军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军与被告潘洁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潘洁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该债务发生在潘洁、孔瑾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孔瑾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福华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洁、孔瑾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文军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福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潘洁、孔瑾琳、陈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乐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