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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红超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艾学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超,艾学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红超,无业。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艾学兵,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超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艾学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新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韩西蒲、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超、艾学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底一天20时许,被告人刘红超在茅箭区五堰郁金香宾馆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艾学兵一袋冰毒约0.3克。2014年11月中旬一天22时许,被告人刘红超在茅箭区上海路吉祥小区29栋1单元103室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艾学兵一袋冰毒约0.3克。2014年10月中旬一天16时许,被告人刘红超在张湾区六堰黄石路旺旺餐厅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一袋冰毒约0.3克。2014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红超在茅箭区上海路吉祥小区入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一袋冰毒约0.2克。2014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红超在茅箭区五堰肯德基餐厅门前,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一袋冰毒约0.2克。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红超在茅箭区朝阳路俊发家俬对面人行道处,以300元赊购给吸毒人员李某一袋冰毒约0.2克。2014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红超、艾学兵经过预谋后分别出资2000元、1600元窜至湖北省襄阳市合伙购买毒品,并由刘红超负责携带毒品运回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吉祥小区。12月4日零时许,二人在吉祥小区的入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刘红超右胳膊腋窝下衣服内查获冰毒一袋(净重39.05克)和麻果两袋(分别净重3.99克、0.98克)。经鉴定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红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学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红超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红超、艾学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底一天20时许,被告人刘红超在茅箭区五堰郁金香宾馆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艾学兵一袋冰毒约0.3克。2、2014年11月中旬一天22时许,被告人刘红超在茅箭区上海路吉祥小区29栋1单元103室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艾学兵一袋冰毒约0.3克。3、2014年10月中旬一天16时许,被告人刘红超在张湾区六堰黄石路旺旺餐厅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一袋冰毒约0.3克。4、2014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红超在茅箭区上海路吉祥小区入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一袋冰毒约0.2克。5、2014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红超在茅箭区五堰肯德基餐厅门前,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一袋冰毒约0.2克。6、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红超在茅箭区朝阳路俊发家俬对面人行道处,以300元赊购给吸毒人员李某一袋冰毒约0.2克。7、2014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红超、艾学兵经过预谋后分别出资2000元、1600元窜至湖北省襄阳市合伙购买毒品,并由刘红超负责携带毒品运回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吉祥小区。12月4日零时许,二人在吉祥小区的入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刘红超右胳膊腋窝下衣服内查获冰毒一袋(净重39.05克)和麻果两袋(分别净重3.99克、0.98克)。经鉴定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刘红超右胳膊腋窝下衣服内查获冰毒一袋(净重39.05克)和麻果两袋(分别净重3.99克、0.98克)。2、书证(1)(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监狱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刘红超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9日刑满释放。(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红超、艾学兵的主体身份。3、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均证明其向刘红超购买毒品的事实。4、被告人刘红超、艾学兵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刑)鉴(理化)字(2014)396号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刘红超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4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当场从刘红超右胳膊腋窝下衣服内查获冰毒一袋(净重39.05克)和麻果两袋(分别净重3.99克、0.98克)。(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指认出被告人刘红超向其贩卖毒品的地点。7、视听资料,证明证人李某在视频上指认出被告人刘红超向其贩卖毒品的地点。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超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艾学兵明知被告人刘红超贩卖毒品而对其行为提供帮助,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红超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艾学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不当。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红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艾学兵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红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红超、艾学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红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6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艾学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新祥审 判 员  韩西蒲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会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