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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郑杨健、徐银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郑杨健,徐银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6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负责人:张仕乾,职务:。委托代理人:汪林辉。委托代理人:陆于阳。被告:郑杨健。被告:徐银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郑杨健、徐银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杨健、徐银妹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20828.77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郑杨健、徐银妹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郑杨健用于抵押的浙J×××××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等处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郑杨健、徐银妹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13550.8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原告对被告郑杨健用于抵押的浙J×××××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等处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15日,被告郑杨健因购车所需向原告贷款98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牡丹卡分期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款分36期偿还,从放款次月开始,在每月的25日前还款。同时郑杨健支付给原告手续费11466元,该款也分36期支付。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连续两次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看)》的规定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也由被告承担,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郑杨健以其所购车辆作为贷款的抵押。被告徐银妹承诺对上述郑杨健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郑杨健陆续还款,至2014年5月25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还清贷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杨健、徐银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本、息13550.8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二、原告对被告郑杨健所有的浙J×××××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3元,公告费200元,共计583元,由被告郑杨健、徐银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林颖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