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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董建国与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董建国,泗阳县庄圩乡庄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泗阳县庄圩乡。法定代表人葛凡,该乡乡长。出庭负责人江以良,该乡副乡长。委托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建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桂宝、姜康兵,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泗阳县庄圩乡庄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泗阳县庄圩乡庄圩村。法定代表人余建飞,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下称庄圩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董建国确认占用土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行初字第00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圩乡政府的出庭负责人江以良及委托代理人许强风,被上诉人董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宝、姜康兵,原审第三人泗阳县庄圩乡庄圩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余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庄圩乡政府于2015年9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庄圩乡政府自愿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撤诉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撤回上诉。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志群代理审判员  徐 宁代理审判员  周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2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