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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宋丽,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路某某,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路某某当庭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故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丽、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南段同德佳苑工地因故发生口角,路某某持工地用的剪刀将王某某左胳膊刺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路某某用剪刀刺伤,请求判令路某某赔偿医疗费806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77840元。被告人路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王某某拿剪刀刺我,我将他手中的剪刀夺下,随手一扬,王某某甩胳膊,正好碰上;就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为自己经济条件有限,愿意进行合理赔偿。辩护人对指控路某某故意伤害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认为被害人王某某组织人员围堵工地,有过错;致伤被害人的剪刀遗失,缺少物证;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是初犯,以往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依法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缓刑;就民事赔偿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南段同德佳苑工地因施工问题发生争执,路某某持剪刀将王某某左胳膊刺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王某某因故受伤,致肱桡肌部分离端、桡神经深支离端1/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王某某因伤2014年7月4日至7月9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5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住院6日,每日50元。共计300元;3、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业平均工资38425元(每日105.27元),误工时间住院6天及出院后休息30日,共计3789.72元;4、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6日,共计501.06元;5、交通、住宿费2793元。以上合计12883.78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路某某供述:2014年7月初,我在郑州立奇置业公司工程部上班,负责三门峡市大岭路南段的同德佳苑工地。工地检查的时候我发现王某某承包的钢筋活没有干好,通知王某某让他整改他没整改。他就找了十多个工人堵在我办公室门口找我要工钱。王某某说给我拿了几万块钱,我还检查他的工程。过来一会我去厕所的时候,看见王某某也在厕所,王某某说我太不够意思,我说你整改一下就行了。王某某不知道从哪拿了一把剪纸用的剪刀说我拿剪刀戳你,我反手给他夺过来,我说就你这小身板还戳我,我戳你还差不多,我顺手挥了一下,王某某用胳膊一挡,戳在他左胳膊上,他胳膊流血。王某某和他的工人就一起打我,不知道是谁把我打倒在地上。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7月4日早上7时许,同德佳苑工地的老板李浩给我打电话说来三门峡处理工程的问题。我直接开着车到同德佳苑工地上去,在商量的过程中因意见达不到一致,我就叫工人把办公室的大门给堵。我上完厕所之后,刚出来就被路某某抓住用剪刀给刺了三下,把我的左胳膊刺伤。是办公室用剪纸用的剪刀,长约20公分,黑色的。3、证人证言证人水某某证实:2014年7月4日上午11时许,因为路某某收取钢筋工工头王某某的钱财,王某某要求其工程的质量检验松一点,路某某并没有对其工程质量的检验放松,王某某带领其工人把办公室的门给堵了,声称让路某某还其钱财。我当时在中间协调事情,协调期间路某某上厕所,在厕所门口与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路某某从裤兜里掏出一把15公分长的一把圆头剪刀把王某某的胳膊以及大腿部刺伤。王某某工人随后拿起工地上干活用的方木、钢筋等物品将路某某追赶打倒在地上。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7月4日下午一点半左右,我到工地上找甲方老板李某某商量工程的事,路某某作为甲方在工地的代表负责工地的事宜。到下午3点左右我看见王某某一个人上厕所,路某某跟着王某某上厕所。他们两个人从厕所出来后,我看见路某某在王某某背后捣了一下,刚开始我没看清楚,当路某某第二次捣王某某胳膊时,我看见路某某手上拿东西,是一个剪刀,然后我就上前拦路某某。路某某拿的是一个长约15公分的黑色塑料柄剪刀。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7月4日下午一点半。我到大岭路同德佳苑工地上说干活的事情,听见后面有人打架,就拐回来看,看到两个人扭打在一起,随后就见二人就分开了,分开之后就在那对骂,甲方项目部的一个经理就把剪刀扔在地上。两个人骂架的时候,我见到甲方项目部经理扔在地上一把剪刀。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7月4日下午一点半,我到大岭路同德佳苑工地办公室和甲方经理李某某,包工头王某某,刘某某四人在办公室协商王某某与路某某的工程上的纠纷。至下午3点左右,王某某从我办公室出去上说要厕所,我当时在办公室没有出去,没过几分钟听见外面有人喊叫,才知道外面出事,我看见王某某胳膊受伤。4、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因故受伤,致肱桡肌部分离端、桡神经深支离端1/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还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临时羁押证明,证实接王某某报案后,2015年4月24日,路某某在郑州市车管所被抓获,临时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害人王某某住院病历证实其住院治疗情况;还有被告人路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7月9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王某某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5500元。2、2014年7月28日管城吕某某诊所收据一张,7月12日至7月26日王某某医药费2560元。3、2015年8月12日,郑州市黄河建筑有限公司证明,王某某系该单位施工队长,因伤2014年7月4日至8月4日请假,月工资20000元。4、2015年7月11日,南阳市山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称张某某甲在该单位承包食堂月收入6000元,因丈夫受伤2014年7月4日至8月4日停业。神宝刚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定额发票33张合计1170元;2015年7月8日郑州至三门峡高铁票1张,7月10日三门峡至郑州高铁票1张,7月15日郑州至三门峡高铁票1张,7月18日三门峡至郑州高铁票1张,合计523元;汽油费票据4张800元;过路费票据3张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路某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虽表示认罪,但其有关自己将王某某所持剪刀夺下,王某某挥臂碰撞剪刀致伤王某某的陈述,明显与被害人王某某左前臂上段桡侧1cm裂伤,深约3cm及中段背侧5cm裂伤的伤情表现不符,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路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所提路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中2014年7月28日管城吕某某诊所医药费2560元,缺少相关诊疗记录证明确系其出院后因本案伤情治疗所需,故就此部分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其就诉请的误工费所提交的证明,不能证实其因伤误工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损失,故不应以其提交的证明确定误工费;其就诉请的护理费提交的证明,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的经济收入,故王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计付;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住宿等损失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应根据经庭审质证查实的有效票据,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路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路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883.7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伟人民陪审员  乔莎人民陪审员  张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