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辉与康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中心支公司、申民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辉,康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中心支公司,申民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委托代理人刘庆德、刘存娜,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文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永智,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申民胜,男。上诉人王辉与被上诉人康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主岭市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申民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辉于2012年10月10日诉至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赔偿: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暂定30万元(等出院后再增加);2、待伤残评定后,再定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后王辉于2013年11月8日原审庭审时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467311.75元[其中:医疗费为120198.154元、误工费按每天160.97元标准从受伤当天计算至定残日共计366天为58915.02元、护理费按王露月收入2671元、贾军月收入5048元计算366天共计94171.8元、被扶养人郑玉琴生活费68664.9元(13732.98元/年×10年÷2人)、残疾赔偿金139009.82元(20442.62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1860元(30元/天×62天)、鉴定费7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王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0日23时30许,申民胜驾驶康锐所有的吉C333**、吉CK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南站十字路口东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辉发生相撞,造成王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申民胜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所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2年8月21日,王辉入住新医一附院,医疗费3650.38元,同日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2012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62天,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111705.96元,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计3123.49元,佐今明大药房收款单2份426元,刷卡小票3张22元,销货清单一份435元,商品验收单一份31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预交金票据2份520.32元,以上王辉要求赔偿医疗费120198.15元。王辉伤情新医一附院诊断为1、多发伤、多发脑挫裂伤、左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裂伤;2、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液气胸及右侧胸腔积液;4、左侧髋臼骨折。转院治疗,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1、血气胸,双侧胸腔积液;2、创伤性湿肺;3、多发肋骨骨折;4、重型颅脑损伤;5、右侧眼眶骨折;6、左侧髋臼前缘骨折;7、多发外伤;8、多发软组织伤;9、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经王辉申请原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辉颅脑损伤致轻度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致外伤性脑脊液耳漏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其胸部损伤的伤残鉴定为Ⅷ(八)级。王辉要求赔偿医疗费120198.15元、误工费58915.02元(王辉月工资4828.97元,平均每天160.97元,误工时间2012年8月20日案发到评残日2013年8月20日为366天)、陪护费94171.8元(王辉儿子王露每月应发2671元,贾军每月应发工资为5048元,366天共计941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64.9元(13732.98元×10年÷2人=68664.9元)、伤残赔偿金139009.82元(20442.62元×20年×(30%+2%+2%)=139009.8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620元(10元/天×62天)、后续治疗费5万元,交通费、财产损失诉求不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共计584139.69元×80%=467311.75元。查明被扶养人王辉之母郑玉琴1941年2月21日出生,户籍载明退休干部。另查明:申民胜系康锐雇佣司机,康锐系事故车辆吉C333**、挂CK111车所有人,吉CK1**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在该公司投有三者商业险各一份,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事故发在保险期内。康锐在事故发生时医疗费等7330.43元,不在王辉诉求之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王辉诉求医疗费中新医一附院及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用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即为118479.83元,其他医疗费用票据不合规,且无相关证据佐证,申民胜、康锐异议成立,应予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较高应按15元/天计算,住院62天,即15元/天×62=930元。营养费10元/天×62天=62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20442.62元/年×20年×(30%+1%+1%)=130832.76元,王辉诉求系计算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护理费,王辉虽提供了工资表等,但未能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申民胜、康锐抗辩理由成立,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辉举证户籍本证明其系退休干部,不能证明其无生活来源,故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鉴于未实际发生,且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又鉴于康锐主挂车,仅投保有一个交强险,依照规定,其应自行承担主车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50832.76元的一半即75416.38元,合计85416.38元,保险公司承担相应部分85416.38元,下余120029.83元由保险公司依责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赔偿96023.86元,鉴定费700元由康锐承担80%即560元,康锐为王辉垫付7330.43元,王辉应承担20%即1466元,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减,故康锐应赔偿数额为85416.38元+560元-1466元=84510.38元。申民胜系康锐雇佣司机,对王辉造成的损害其责任应由雇主康锐承担。原审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公主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81440.24元。二、康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辉上述费用及鉴定费计84510.38元;三、驳回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10元、保全费1020元,王辉负担2560元,康锐负担5750元。王辉上诉称:王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由肇事方赔偿,故原审确定的赔偿顺序错误;王辉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支持;原审对王辉的部分医疗费未予支持,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各被上诉人继续赔偿王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等共计80000元,并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予以纠正。太平洋财险公主岭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王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锐、申民胜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31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辉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二、)二审中,王辉提交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职工王辉在2012年8月20日值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其工资、补助、奖金等每月应发工资为4907元。(三)、原审中,王辉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390元、13.32元的门诊专用收费票据两张,二审中,王辉又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CT检查报告单一份,以主张其因对其胸部进行CT检查支出的门诊检查费520.32元。(四)、二审中,王辉当庭撤回要求二审改判增加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五)、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持王辉的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中,王辉虽已被认定为工伤,但并不妨碍其基于本案交通事故向侵权主张赔偿权利,故原审对王辉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未予支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王辉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辉在原审请求其误工费按每天160.97元标准从受伤当天计算至定残日共计366天为58915.02元,二审中,王辉提交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对其月收入的数额予以证明,但王辉并未提交工资表、银行代发工资的流水清单等有效证据,以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等误工期间被其所在单位扣发工资的具体数额,参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421元/年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8月2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其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2013年8月19日共计365天,其误工费应为4442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王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2天,王辉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也未提交护理人员因对其进行护理期间被其所在单位扣发工资的工资表等有效证据,其在原审也未申请对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故本院确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为4932.99元(29041元/年÷365天×62天×1人),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可在鉴定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审确定王辉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中,王辉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390元、130.32元的门诊专用收费票据两张,二审中,王辉又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CT检查报告单一份,以主张其因对其胸部进行CT检查支出的门诊检查费520.32元。原审对王辉主张的该门诊治疗费520.32元未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应否支持王辉主张其母郑玉琴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经查,王辉之母郑玉琴系新乡市企业退休职工,每月领取养老金,即郑玉琴虽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但因其有正常、稳定的生活来源,故原审对王辉主张其母郑玉琴的生活费未予支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审确定王辉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王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9000.15元(118479.83元+520.32元)(不含康锐垫付的医疗费733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44421元、护理费4932.99元、残疾赔偿金13083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321436.9元。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顺序和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经查,申民胜在事故中驾驶的吉CK1**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公主岭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吉C33**号主车及吉CK1**挂车在该公司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吉C33**号主车的实际所有人康锐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王辉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虽为321436.9元,但因其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合计为200186.75元(误工费44421元+护理费4932.99元+残疾赔偿金13083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即不足两份交强险22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原审确定的赔偿顺序及比例均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康锐、太平洋财险公主岭市中心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10000元,此外,康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100093.37元,太平洋财险公主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100093.38元(200186.75元-100093.37元)。因王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未有财产损失,故康锐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王辉110093.37元(医疗费10000元+100093.37元)、太平洋财险公主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王辉110093.38元(医疗费10000元+100093.38元)。王辉两份交强险限额之外尚有损失100550.15元[含医疗费99000.15元(119000.15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太平洋财险公主岭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0440.12元(100550.15元×80%)。故太平洋财险公主岭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王辉各项损失190533.5元(110093.38元+80440.12元)。因康锐此前已垫付王辉医疗费7330.43元,扣除王辉应承担其中的20%即1466元,再减去康锐应承担王辉鉴定费700元中的80%即560元,康锐还多垫付5304.43元(7330.43元-1466元-560元)。康锐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王辉110093.37元,扣除其多垫付王辉的5304.43元,康锐还应赔偿王辉各项损失104788.94元(110093.37元-5304.43元)。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方面有误。王辉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辉各项损失190533.5元;三、康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辉各项损失104788.94元;四、驳回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10元,保全费1020元,由王辉负担1560元,康锐负担6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王辉负担800元,康锐负担1000元。公告费500元,由王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志勇审 判 员 王彦卿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雪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