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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全志、陶小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田全志,陶小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黎冬,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全志,男,汉族,1986年11月12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小红,男,汉族,1979年7月24日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全志、陶小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7日9时许,田全志无驾驶证驾驶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溧水经济开发区滨淮大道由南向北车道内逆向行驶至创维厂前路段时,遇陶小红持A2类驾驶证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滨淮大道由南向北车道内直行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田全志及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雷热鸣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陶小红负事故次要责任,田全志负事故主要责任,雷热鸣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7月25日,田全志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陶小红、人保南京分公司按责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更换、维护)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7766元。田全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曾于2014年4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确认:田全志伤后损失89131.2元(其中医疗费86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990元、××器具费600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3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802.74元,由陶小红赔偿4381.12元;田全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伤后损失中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由陶小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田全志伤后损失中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因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未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8.5%的赔偿责任,陶小红承担1.5%的赔偿责任。2014年9月2日、2014年12月19日,田全志两次入解放军八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84元。田全志伤情为:1.左上肢离断毁损伤;2.左髋臼骨折;3.右股骨骨头骨折;4.右股骨上段骨折;5.左锁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创伤性休克;8.左胸第2-10肋骨骨折。经法院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宁泓司(2014)临鉴字第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田全志左上肘肘关节以上离断构成五级伤残,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田全志误工期限以伤后3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经法院委托,江苏省××人康复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苏康(2014)第130号《关于田全志安装××辅助器具的配制意见》,结论为:1.田全志左侧上臂截肢,残肢较短,残端皮肤光整,残肢末端见一纵行手术瘢痕;2.需安装普通适用型常规上臂肌电型假肢,价格为37500元,此假肢使用年限为五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8%;3.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2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120元每天;4.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田全志伤后用去医疗费584元、交通费400元(法院酌定)和鉴定费4100元,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护理费8400元(护理期限120天,每天70元)、误工费38528元(田全志从事建筑安装业,2012年江苏省从事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4元,误工期限300天)、××赔偿金432759.60元(田全志伤情构成一个五级、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0.63,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辅助器具费524400元(江苏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6.63岁,安装假肢次数10次,假肢费用375000元;维修年限49年,维修费用:147000元=37500×8%×49;康复训练费用2400元=120×20)、被扶养人生活费59572.80元(田全志儿子田成生于2011年11月4日,抚养年限16年,田全志负担二分之一,抚养费59572.80元:11820×16÷2×0.63)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田全志主张其母亲周翠兰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户籍所在地狸桥镇政府和东阳村委会出具的周翠兰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和宣城市××人联合会颁发的证明周翠兰精神××等级二级的××人证。审理中,因陶小红和人保南京分公司不同意赔偿田全志主张的周翠兰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田全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先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陶小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未超过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28.5%的赔偿责任,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但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应予扣除。本次交通事故田全志伤情构成一个五级、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但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法院确定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全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发生前,田全志从事建筑安装业,法院参照2012年江苏省从事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4元,确定田全志误工期限300日的损失为38528元)。田全志于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安装业已逾一年,故对于其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赔偿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田全志未提供周翠兰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要求赔偿周翠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审核,田全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75994.40元(其中医疗费584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38528元、××赔偿金432759.60元、××辅助器具费52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572.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08600元(120990-12390),其余损失967394.40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5707.40元(967394.40×30%×95%),由陶小红赔偿14510.92元(967394.40×30%-275707.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田全志损失384307.40元,陶小红赔偿田全志损失14510.92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田全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19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6919元,由田全志负担4843元,陶小红负担2076元。陶小红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宣判后,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中关于田全志安装假肢的维修费用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计算维修费用年限为49年,系根据2014年江苏省人口预期平均寿命76.63岁计算,但是假肢更换当年是不需要维修的,假肢共需要更换10次,即实际只需要维修39年,所以一审法院多计算3万多元的维修费用。2.本案肇事车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买不计免赔,即本次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8.5万元,陶小红在本次事故承担次责,一审法院判决已超限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田全志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陶小红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负次要事故责任,保险人的免赔率为5%。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安装××辅助器具的配制意见、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人证、三者险保险条款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关于田全志假肢维修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确认人保南京分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田全志的假肢在第一年不需要维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关于田全志安装××辅助器具的配置意见的鉴定结论中也未显示田全志的假肢在第一年无需维修。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田全志的假肢维修费的计算并无不当。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因陶小红负次要事故责任,其虽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免赔率为5%。一审法院确认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5707.40元,加上田全志曾就本次事故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获赔的18802.74元,共计294510.14元,并未超过田全志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投保限额30万元。故,一审判决确认人保南京分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田全志承担的赔偿限额为28.5万元(30万元×95%),该计算方式人保南京分公司并未在保险条款中予以约定,故对该计算方式,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