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杨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杨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雷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大江,系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系原告雷某某之妻。被告杨某勇,男。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杨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江、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且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归还12万元,2015年6月1日归还22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被告再未支付过利息。由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34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执行终结止,同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月利息为3分;3、贷款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的34万元中有10万元是原告向信用社贷出后转借给被告的;4、贵FS05**号车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贵FS05**号车系原告的妻子所有;5、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接登记表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妻子杨某某将贵FS05**号车交给被告开设的租赁公司出租,租金由被告转交给原告妻子;6、光碟一张(当庭播放光盘,内容略),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向贵阳小河信用社贷款20万元,该款与原告借给被告的34万元无关联性。被告杨某勇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杨某勇所作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原告雷某某系被告杨某勇之妹杨某某之夫。被告对2014年12月10日的借条无异议,但其已偿还了8万元,现因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杨某勇所作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对34万元的构成作说明及其意见:34万元中的20万元是被告用原告雷某某的名字向信用社贷款的本金,该20万元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偿还,且为分期偿还,现本金和利息已偿还了5万多元,另有5万元是原告向被告母亲张维芬借来后转借给被告,另有4万元是原告向被告妹妹杨兆仙借来后转借给被告,剩余的5万元是被告向雷某某本人所借。针对以上款项被告的意见是20万元直接由被告偿还信用社,张维芬的5万元和杨兆仙的4万元由被告直接偿还张维芬、和杨兆仙,但因为被告出钱购买的车子、房子均为雷某某名下,故欠雷某某本人的5万元拒绝偿还。借条上虽然写了利息是3分,但从未给过,且也不同意给付利息);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雷某某所作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被告杨某勇开有一个汽车租赁公司。34万元中10万元是雷某某以其名义向信用社贷款贷出来的本金,然后又交给杨某勇,有8万元是原告雷某某向其父母雷显才和杨守群借来后交给杨某勇的,有17万元是向雷某某的二姐(雷昌菊)的丈夫XX借来的。出借给杨某勇的时候没有借条,借条是后补的,在补写借条之前,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是50多万元,这50多万元是分批分次现金交付。后经过结算,双方确认尚欠34万元,于是就写了34万元的借条)。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2015年7月16日的笔录中被告所述已经偿还了8万元有异议,其陈述不属实;对2015年9月9日的笔录中被告所述的20万元有异议,该笔款是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自己贷款、自己使用、自己偿还,该笔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所述的这34万元中有被告母亲张维芬的5万元、有被告之妹杨兆仙4万元是属实的,杨兆仙即杨兆梅,但这两笔钱(9万)均由原告借来以后又转借给被告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勇系原告雷某某妻子杨某某之兄。双方有经济往来关系。2014年12月10日前,被告杨某勇陆续向原告借钱。至2014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确认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34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同时约定2015年3月1日偿还12万元,2015年6月1日偿还22万元。借条形成后,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勇虽然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是根据本院依职权向双方进行询问调查的内容可知,双方对借条上涉及的34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涉案34万元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书面约定月利息为3%,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该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较为适宜。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由于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应先充抵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34万元,并以34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至实际偿还完毕止(被告杨某勇已支付的1.5万元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3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