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余宾明等诉唐永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宾明,杨光灿,唐永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47号原告余宾明,男,贵州省丹寨县人,丹寨县某某局工作人员。原告杨光灿,女,贵州省丹寨县人,丹寨县某某小学教师。被告唐永宏,男,贵州省丹寨县人。原告余宾明、杨光灿诉与被告唐永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宾明、被告唐永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光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与被告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按照契约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将该门面212.11平方米范围内的丹国用(2005)第220号土地使用证中的33.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原告,但被告除将房权证变更登记给原告外,并未依约将原告应享有的土地使用面积变更登记交付原告,虽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却要求原告按每平方米10000元支付地价。对被告的这一无理要求,原告予以拒绝,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将丹国用(2005)第220号土地使用证中的33.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分割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3、房权证。用以证明被告已将房权证变更登记交付原告,但土地使用权证未分割办理的事实。4、结婚证。用以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5、申报调查表。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子位于6楼,房屋面积212.11平方米,应享有土地面积33.49平方米的事实。6、丹国用(2005)第220号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该宗土地面积74.56平方米,原告应分割33.49平方米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第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2、认为原告提出其应享有33.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是错误的,因为1楼2楼6楼总的土地使用面积才是48平方米。本院认证意见:1、被告对第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2、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第5号证据的异议能够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系主管部门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辨称:原告没有多次找被告商量,只找过一次,后来通过他人找被告,被告同意分割几个平方给原告,但在准备办理的时候,原告提起了诉讼,原告要求分割33.49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超过其房屋所占份额;原、被告买卖房屋已经6、7年了,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10日,原告余宾明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将其所有的一套位于丹寨县龙泉镇龙泉大道的212.11平方米第六楼住房卖给原告,约定被告在将上述房屋移交给原告时,一并将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转移给原告。被告将上述房屋和该房的房权证变更登记移交给原告后,至今未将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转移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丹寨县房产事业管理站出具的《宗地分割情况申报、调查表》,证明原告的212.11平方米的房屋所在宗地面积为74.56平方米,其应分割丹国用(2005)第220号土地使用证中的33.49平方米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000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有效协议,被告应依照约定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规定,将原告的第六楼212.11平方米的房屋占用范围内33.49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原告,但被告未履行这一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物权,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是债权请求权,并且,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000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永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余宾明、杨光灿办理将丹国用(2005)第220号土地使用权证中的33.49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过户至二原告名下的义务。办理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余宾明、杨光灿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永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唐永宏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余宾明、杨光灿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