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与徐建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徐建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1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霞路5号。负责人:李建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郝红庆,该行职员。被告:徐建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诉被告徐建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委托代理人郝红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40000元,被告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的滞纳金。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开通并使用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12月17日共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计46943.9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共计46943.99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的)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所有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40000元,被告应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的滞纳金。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服务,但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拒不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累计拖欠借款本金39965.31元、利息4669.56元、滞纳金2309.12元,共计46943.9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庭审中,被告陈述称其所诉请的其他费用系被告在使用本案所涉及的信用卡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贷记卡年费、跨行手续费等,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催收基本资料、账户催收记录、催收账户历史交易记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将透支的款项补足,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应依据双方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系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和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以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39965.31元、利息4669.56元、滞纳金2309.12元,共计46943.99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以及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以及其他费用(2014年12月1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以及其他费用按照双方约定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774元,全部由被告徐建鸿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公告费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军代理审判员 王俊卿人民陪审员 戴耀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