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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荣玉,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荣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相识时间短暂,了解不深,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没有沟通与交流,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4年7月10日被告陈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因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某。原告所在村委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于2004年7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同时查明,2015年3月17日,郝章县公安局哲庄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经查询贵州省级人口业务信息管理系统,无××个人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胡营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郝章县公安局哲庄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登记结婚时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证件,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及能力,故其登记没有违反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本院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告离家出走已达11年,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长刘师贤审 判 员  侯秀华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