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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保昌与黄利聪、江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昌,黄利聪,江清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李保昌,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李焕良,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黄利聪,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江清梅,女,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李保昌诉被告黄利聪、江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昌及委托代理人李焕良、被告江清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昌诉称,被告黄利聪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就向亲戚借了人民币20000元(币种下同)给被告黄利聪,后黄利聪认为还不够,原告再将自己的1400元一起借给被告黄利聪,所以总的借给被告黄利聪是214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双方无约定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黄利聪与被告江清梅是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黄利聪、江清梅归还原告借款21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利聪、江清梅负担。被告黄利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江清梅辩称,其与被告黄利聪于2013年6月3日登记结婚,但其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其在2015年4月3日到厦门上班,2015年4月28日其儿子发高烧,其从厦门回来南靖县医院照顾其儿子到2015年5月3日才离开南靖去厦门,4月21日其没有跟被告黄利聪联系过,黄利聪借的该笔款项并无用于家庭生活,其请求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利聪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李保昌借款20000元,被告黄利聪出具一张借款证明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无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证明的内容为“本人黄利聪,身份证号3506271990XXXXXXXX,因资金周转不开,于今日2015年4月21日向李保昌借款20000元人民币(贰万圆整)。商定于一个月后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此证明本人愿意遵守履行。本人手机电话:13906****XX。到期2015年5月21日总还款21400元,(贰万壹仟肆佰元)借款人:黄利聪2015年04月2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黄利聪至今未归还以上借款。被告黄利聪与被告江清梅于2013年6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黄利聪与被告江清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保昌及被告江清梅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一张、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黄利聪与被告江清梅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保昌提供的借款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利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李保昌主张借给被告黄利聪20000元,与借款证明上写明借款20000元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1400元是继20000元借款发生后又发生的另外一笔借款,但该笔借款没有明确在借款证明上载明是原告再次出借的款项,原告也无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保昌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黄利聪、江清梅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利聪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江清梅提出该笔借款被告黄利聪并无用于家庭生活,其也不知道有该笔款项,其没有责任共同承担,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利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利聪、江清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保昌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保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7.5元,由原告李保昌负担人民币17.5元,由被告黄利聪、江清梅负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春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蓝智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