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法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2日经该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外号“李某X”,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3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2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2日经该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劲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伟、人民陪审员王伟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7日凌晨,杨某某停放于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红旗村“某某山庄”居民区的一辆牌照为湘C5W6**的五菱牌银灰色面包车被盗。被告人李某某从肖某某(未到案)处获知该消息后,伙同曾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黄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已判刑)手上收购该赃车。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2148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杨某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介绍被告人黄某某收购,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该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凌晨,杨某某停放于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红旗村“某某山庄”居民区的一辆牌照为湘C5W6**的五菱牌银灰色面包车被盗。被告人李某某从肖某某(未到案)处获知该消息后,伙同曾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黄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已判刑)手上收购该赃车。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2148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杨某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5月份,“老黑”从广州过来湘潭找到张某某,称想去偷一辆汽车,张某某将其摩托车提供给“老黑”方便盗窃所用。“老黑”在通过踩点确定车辆后,请张某某在二环线等他以配合盗窃。当晚,“老黑”在盗得一辆面包车后,在二环线与张某某碰头,二人驾车至湘潭县花石镇,在途中将车牌卸下。大约三天后,张某某通过“麻子”介绍将该车销赃给一名男子。2、证人杨某某、唐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27日凌晨0时许,杨某某将一辆五菱面包车停放在湘潭市红旗村某某山庄居民区,9时许起床后发现车辆被盗,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李某(指李某某)到他家讲到别人有辆二手的“黑车”要卖,曾某某想到黄某某刚好想买一辆,于是联系好黄某某,黄某某表示愿意看车。后黄某某与曾某某在三角坪见面后搭乘黄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到了约定的地点,经黄某某与对方讨价还价,以5000元成交。4、证人李甲某的证言证明,李甲某系湘潭县河口镇交警四中队协警,2012年10月底该对查获了一辆被盗的五菱面包车。5、辨认笔录证明,黄某某、曾某某辨认出李某某;李某某辨认出肖某某、张某某;6、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潭雨价认鉴(2012)2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面包车价值21480元。7、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杨某某。8、汽车转让协议、车辆登记表及行驶证证明,杨某某购买了本案涉案被盗的五菱面包车。9、指认照片证明,案发后,曾某某对案发交易现场进行了指认。10、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11、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作案时已成年,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13、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本案所涉五菱面包车系被盗车辆而介绍给黄某某予以收购,黄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依法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劲武审 判 员  魏 伟人民陪审员  王伟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