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江小桥与王耀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小桥,王耀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江小桥。被告:王耀祖。原告江小桥诉被告王耀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小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小桥起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驾驶电动车在清泰立交桥由西向东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负此事故全责。现原告医疗已终结,为此与被告多次联系,但未取得联系。无奈原告只有起诉,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65.56元、误工费78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费220元等共计人民币9325.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江小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耀祖于2015年4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耀祖对本次事故负全责的事实;2、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3、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证据2、证据3共同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浙江省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急诊,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后续就医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门诊病假证明书两张,证明医生根据病史情况,建议原告进行休息两个月的事实;6、电动车修理发票及清单收据各一份,证明电动车受损所花费维修费用220元的事实。被告王耀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质证意见及举证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综合原告举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4月9日17时30分,被告王耀祖驾驶的电动车在清泰立交桥由西向东的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耀祖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9日在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急诊,诊断结果为:开放性手部损伤,关节肿胀,左环指末节骨折,左食指末节可疑骨裂。此后,原告又自行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后续的就医治疗,医疗费支出共计655.56元。诊疗期间,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和2015年5月28日出具门诊病假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共计两个月。2015年4月30日,原告到杭州市江干区群灿电动车配件商行更换损坏的电动车配件,费用支出共计2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耀祖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55.56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5张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3、误工费7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假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60天,结合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145元,每日误工标准为13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7800元的务工损失费予以确认;4、交通费150元,鉴于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发票,原告陈述看病期间乘坐公交车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等酌定全部交通损失费为30元;5、财产损失费2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动车修理发票以及清单收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8705.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耀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小桥赔付各项损失共计8705.56元;二、驳回原告江小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耀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耀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