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85号原告:俞某甲,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9********),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厚仁村后宅**号。被告:王某甲。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俞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应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某甲、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起诉称:1999年8月,原、被告在同一餐厅上班,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生下儿子几个月后,发现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发生争吵后,被告事后道歉,但打人恶习不改。而且被告身上一直带着刀片,经常将刀片架到原告脖子上,导致原告整天生活恐惧。另被告还经常赌博,不回家居住,有时因赌博几个月住在宾馆不回家,对原告及两子女不闻不问。为此,原告寒心至极,于2014年2月份开始分居。2014年11月25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12月17日经调解和好。当日从法院出来,原告即遭到被告一家人的殴打,并惊动了派出所出警。为此,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婚生女俞楮钰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希望不要离婚,因为是原告在外面有外遇了,但只要原告回来双方都还是可以好好过日子的。原告俞某甲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二、户口簿原件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婚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楮钰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三、照片四张,用于证明原告遭受被告暴力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这个是原告自己在外面车摔去造成的伤。四、申请调取2014年12月17日永康市石柱派出所的处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王某甲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东阳派出所出具的拘留通知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涉嫌盗窃罪被东阳派出所拘留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一、二、四,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三,只能证明原告曾受伤,但不能证明该伤系因被告对其的家庭暴力所引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俞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1999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12月17日经本院调解和好。走出法庭后,双方发生争执、打架,后经石柱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俞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有效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经过了多年的婚姻生活,并生育了一子一女,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过程中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善待家庭成员,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既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