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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沐川民特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申请宣告王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民特第3号申请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95年12月18日,四川省沐川县人。申请人王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12日,四川省沐川县人。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19日,四川省沐川县人。201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因“睡眠差3天,情绪不稳,乱语1天”在乐山市五通桥区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住院3天后好转出院。2014年9月30日再次在乐山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应激障碍。2015年6月9日在长沙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经医院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2015年8月24日,经乐山科信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为应激相关障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被申请人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经鉴定,被申请人被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请求指定申请人的妻子魏某某作为其监护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王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魏某某为被申请人王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禄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