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张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淄博儒意建筑设备拆装服务有限公司与苗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儒意建筑设备拆装服务有限公司,苗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张民初字第844号原告淄博儒意建筑设备拆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马庄村南。法定代表人王范宝,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霞,淄博开发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川。委托代理人刘萌,系苗川之配偶。委托代理人宋文照,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儒意建筑设备拆装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苗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儒意建筑设备拆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苗川的委托代理人刘萌、宋文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儒意建筑设备拆装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范宝之妻高兴华承揽了一个工程,总计价款2600元。由于按塔吊必须使用25T-K5的汽车吊,因苗川对外出租25T-K5的汽车吊,所以高兴华就以安装一台塔吊800元的租赁费租用了苗川的汽车吊。第二天苗川与张保站一块到安装工地进行安装塔吊。在安装过程中,张保站负责指挥汽车吊,开汽车吊的苗川在落组装的前臂时砸伤张保站的脚部。为此张保站起诉,张店区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张保站的医疗费等共计5万多元。该判决还认定淄博儒意建筑设备拆装服务有限公司在对张保站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行使追偿权由淄博儒意建筑设备拆装服务有限公司自行决断。因原告赔偿了张保站各项经济损失5955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给张保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5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川辩称,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淄博儒意建筑设备拆装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张保站等人在该公司施工的工地上为其扎塔吊。上午10时许受雇于该公司的吊车司机被告苗川在工作中不慎用吊车前臂将张保站右足砸伤。后张保站将淄博儒意建筑设备拆装服务有限公司、苗川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淄博儒意建筑设备拆装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张保站医药费等共计582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另提供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该判决书向张保站支付了赔偿费用,该费用的数额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原告并没有全额赔偿张保站,实际赔偿张保站30000元左右。被告提供上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也认可是张保站造成了事故的发生,苗川不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是在断章取义,我方在上诉状上诉理由第一大项第三小项中明确陈述苗川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判决被告苗川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亦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苗川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儒意建筑设备拆装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原告淄博儒意建筑设备拆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海涛审 判 员 于云成人民陪审员 戴雪梅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学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