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宿州市东大木业有限公司与嘉善常青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东大木业有限公司,嘉善常青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166号原告:宿州市东大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开成,该公司员工。被告:嘉善常青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经理。原告宿州市东大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常青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东大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常青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东大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胶合板,2015年3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7908.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现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7908.8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嘉善常青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宿州市东大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常青木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胶合板,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5日。2015年3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67908.8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嘉善常青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宿州市东大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67908.8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1679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应从双方结算日即2015年3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嘉善常青木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述本案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嘉善常青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宿州市东大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67908.8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被告嘉善常青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8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1200010400005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悦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