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5)中区法民初字第05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邓梦颖与王钰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梦颖,王钰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5)中区法民初字第05502号原告邓梦颖,女,汉族,1989年6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唐宏波,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钰泓,女,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温立英,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梦颖与被告王钰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梦颖的委托代理人唐宏波、被告王钰泓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立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梦颖诉称,2013年3、4月份,邓梦颖多次以8.8折的价格向王钰泓购买加油卡。2013年11月25日、11月26日,邓梦颖陆续将598400元汇到王钰泓招商银行账户内,并向王钰泓购买68万元的加油卡,但王钰泓并没有交付加油卡。王钰泓口头说2014年1月3日交付加油卡,但王钰泓没有交付加油卡。2014年1月2日,王钰泓到江北区刑事支队报案,称其从刘菲那里购买加油卡,被刘菲骗了441万元。之后邓梦颖多次找到王钰泓,王钰泓说其现在没有钱,无法购买加油卡,也不能向邓梦颖归还购加油卡的款项。2014年1月14日,邓梦颖到江北刑警支队报案,称被王钰泓骗了598400元。王钰泓延迟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且王钰泓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邓梦颖现通知王钰泓,解除原王钰泓之间买卖加油卡的(口头)合同,王钰泓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人民币598400元,并赔偿邓梦颖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邓梦颖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邓梦颖与王钰泓之间达成的买卖加油卡的(口头)合同;2、王钰泓返还邓梦颖598400元,并赔偿邓梦颖资金占用损失(以598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钰泓辩称,1、邓梦颖陈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合同,双方也没有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王钰泓只是介绍邓梦颖向明娜购买油卡,王钰泓不应当向邓梦颖承担任何返还款项的义务。2、认可王钰泓收到邓梦颖转款598400元,但王钰泓已经将此款项在内的共计441万元转给了刘菲,并且被明娜诈骗,根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明娜所作的判决,在计算王钰泓被诈骗款项时,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王钰泓在本案中所获利润(王钰泓一直没有收到)进行了扣除。我方认为即使法院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王钰泓返还邓梦颖款项时,也应当将邓梦颖之前向王钰泓购买油卡的所获利润进行扣除。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起,邓梦颖多次从王钰泓处购买打折加油卡。双方交易的方式为邓梦颖先将享受折扣优惠的购卡款交给王钰泓,王钰泓将款项交给刘菲,刘菲大概在收款后十五日左右将全额的加油卡交付给王钰泓,王钰泓再将对应价值的全额加油卡交付给邓梦颖。2013年11月25日,邓梦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支付王钰泓20万元、2896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王钰泓108800元,共计支付598400元,上述款项均用于购买加油卡,购买价格为加油卡全额价值的8.8折。款项支付后,王钰泓没有向邓梦颖交付加油卡,也没有返还收取的款项,邓梦颖遂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对王钰泓和邓梦颖的询问笔录、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以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其中,在2014年1月2日及2014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向王钰泓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王钰泓陈述:2013年3月底,刘菲电话告知王钰泓可以拿到打折的加油卡,具体购买方式是通过刘菲的朋友明娜,将加油站剩下没有销售掉的油通过内部操作的方式以较低的价格出售。刘菲告知王钰泓,如果购买,需要和刘菲说定购买金额,先把购买油卡的钱付给刘菲,刘菲再把钱交给明娜,大概15天左右再通过刘菲将全额价值的油卡交付给王钰泓。2013年3月底,王钰泓与同事凑钱第一次向刘菲购买加油卡,刘菲给出的购买折扣是8.5折,并且最后也顺利买到了全额价值的加油卡。此后,王思路、刘星、邓梦颖等人陆续找到王钰泓购买打折加油卡。由于几次交易均未出现任何问题,陆续找王钰泓购买加油卡的人越来越多,金额也越来越大。在交易过程中,刘菲给王钰泓的折扣一般是8.5折,只有个别的要开增值税发票的才给9折折扣。王钰泓还陈述:在交易过程中,王钰泓给刘星他们几个人的折扣是8.8折,在2013年10月份之前,刘菲和王钰泓以及刘星他们之间都是油卡交易,刘星他们把8.8折的钱转给王钰泓,王钰泓再把其中8.5折的钱转给刘菲,刘菲将足额面值的油卡给王钰泓,王钰泓再把油卡给刘星他们。在2013年10月份之后,发生最后两次现金交易,第一次是刘星他们将8.8折的钱通过王钰泓的账户转给刘菲,本来刘菲应该返还王钰泓8.8折和8.5折之间的差额,即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好处费100万元,但刘菲并没有支付该笔款项给王钰泓。2014年8月5日公安机关向邓梦颖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邓梦颖陈述:与王钰泓交易过程中共计购买了7、8次加油卡,每次都是直接与王钰泓进行交易,交易时间是自2013年3月起到2013年11月止。最后一次交付给王钰泓598400元,但王钰泓没有交付加油卡也没有返还收取的款项。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依法移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公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的渝检一分院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载明:被告人明娜因涉嫌诈骗罪被批准逮捕,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明娜冒充重庆东银壳牌石化有限公司下属加油站站长,虚构其能够代购折扣加油卡、重庆新世纪百货折扣提货卡和低价苹果手机的事实,采用市场价购入、低价转出的方法,骗得被害人任敏、陈诗、王钰泓等十人交予的人民币3731.05万元,至今无法归还。上述资金除部分被明娜用于填补高入低出的亏空外,其余资金均被其用于个人挥霍。具体包括: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明娜以购买折扣加油卡为借口,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王钰泓人民币共计761万元。2014年1月1日,被告人明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明娜利用上述起诉书载明的犯罪手段进行诈骗,至2014年1月1日案发时,明娜无法返还被害人的资金额共计2202.50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中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明娜通过刘菲向王钰泓兜售折扣加油卡,并获取了王钰泓的信任。王钰泓为从中获取高额利润,又向其朋友王思路、江磊、刘星等人集资,并将款项交予被告人明娜,后被告人明娜对王钰泓2013年11月25-28日转账投入的441万元以及王钰泓下家王思路、刘星和江磊在此期间投入的加油卡购买款360万元无法返还,扣除之前返还的本金、利润137.8万元,明娜实际骗取王钰泓等人663.2万元;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中有被害人王钰泓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底,刘菲电话联系王钰泓宣称其有朋友在壳牌加油站当站长,可以拿到折扣加油卡,并问王钰泓是否需要购买。王钰泓在开始时并不知道刘菲的朋友是谁,直到2013年的9、10月份时才知道是明娜。2013年的3月底,王钰泓第一次和刘菲说好购买折扣加油卡后,和同事一起凑了2万多现金给刘菲,在2013年4月9日,刘菲拿了面额3万多的油卡给王钰泓。经过了第一次的交易,慢慢的就有很多人找王钰泓帮忙在刘菲那里买油卡。后王钰泓于2013年的11月25日、26日、27日和28日将本人及朋友的441万转给刘菲用于买折扣加油卡,对该款,明娜无法进行返还。2014年1月1日,刘菲向王钰泓转账40万元,但该款是刘菲让其还给朋友申进的。同时证实刘星、王思路、江磊三人也向刘菲转账360万元投资加油卡,截至案发,明娜未返还。证人邓梦颖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邓梦颖为购买折扣加油卡而向王钰泓转账59.84万元无法收回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邓梦颖、王钰泓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邓梦颖与王钰泓之间是否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及现有的证据评析如下:首先,从双方的交易形式分析,本案所涉的交易系邓梦颖先将打折后的购卡款交给王钰泓,王钰泓将款项交给其上家刘菲或者明娜并获得全额加油卡,再由王钰泓将对应价值的全额加油卡通过他人转交给邓梦颖,即邓梦颖与王钰泓之间直接完成了付款和交付加油卡的行为;同时,王钰泓虽辩称其是代邓梦颖向刘菲和明娜购买加油卡,其收款行为是代收款等,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其向刘菲、明娜披露过实际购买人是邓梦颖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其向邓梦颖披露过实际出卖人系刘菲、明娜的事实,故王钰泓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与其辩称事实明显不符。其次,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情况分析,邓梦颖所作证言以及刘菲所作证言均确认,邓梦颖与刘菲或者明娜之间互不知晓对方的情况,而王钰泓所作证言确认王钰泓直至2013年9、10月份才知道明娜的存在,故邓梦颖与刘菲、明娜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加油卡的合意。同时,前述刑事案件判决在明娜的具体犯罪事实中认定,明娜骗取了王钰泓的信任后,王钰泓为从中获取高额利润,又向其朋友王思路、江磊、刘星等人集资,并将款项交予明娜的事实;同时,根据王钰泓本人陈述,刘菲交付给王钰泓的加油卡价格为加油卡金额的85折,王钰泓交付给邓梦颖的加油卡价格为加油卡金额的88折,即王钰泓通过其上述交易行为可以获取相应的利益,这显然与代理关系之法律特征相悖。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钰泓辩称其交易行为系代理行为的事实。再次,从刑事判决判决结果分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书中确定王钰泓系明娜诈骗刑事犯罪案件的被害人,且判决主文第二项责令明娜退赔王钰泓人民币663.2万元;而邓梦颖并不是明娜诈骗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即邓梦颖不是明娜诈骗行为的直接对象,换言之,邓梦颖与明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交易行为。同时,王钰泓在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在本案中的陈述中均已确认其被明娜诈骗的金额中包括了邓梦颖在本案中支付的598400元,故邓梦颖向王钰泓支付购卡款598400元的行为应属其履行与王钰泓之间口头约定的行为。综上所述,本院认定,邓梦颖与王钰泓之间就购买加油卡产生的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邓梦颖与王钰泓之间的买卖合同虽无书面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口头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陈述一致,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现邓梦颖向王钰泓支付了价款598400元,但王钰泓已确认因加油卡来源涉及刑事犯罪,王钰泓已无法按约向邓梦颖交付加油卡。故邓梦颖与王钰泓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不可能继续履行,现本院对邓梦颖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以及要求王钰泓退还购卡款598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钰泓辩称应当将邓梦颖前期获利部分抵扣本案欠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加油卡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钰泓自愿以折扣价出售加油卡给邓梦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邓梦颖通过购买折扣加油卡获取的折扣利益系邓梦颖在民事交易中获得的正当利益。尽管刑事判决将明娜支付的利润从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但本案与明娜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依据刑事认定予以抵扣。至于邓梦颖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购买折扣加油卡时并未明确约定交付日期,但王钰泓在收取了邓梦颖支付的本案所涉款项后,未交付相应的加油卡也未退还款项,邓梦颖存在资金占用损失。邓梦颖尽管于2014年1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称被王钰泓诈骗,但该事实属刑事案件范围,双方之间并未因该行为解除加油卡买卖合同,而本案也未约定加油卡交付时间,因此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为还款合理期限。现王钰泓逾期并未还款,也未交付加油卡,故王钰泓应赔偿邓梦颖以598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钰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邓梦颖598400元,并赔偿原告邓梦颖以598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邓梦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84元,减半收取4892元,由被告王钰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必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