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45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女,汉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窜至本市碑林区雁塔北路某公司1楼伺机盗窃,后趁人多拥挤之机扒窃被害人张某某随身挎包内的钱包。得手后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巡逻保安抓住并报警。经查,包内有人民币200元、卡若干张。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拘役二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宁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