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源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任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源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女,31岁。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盐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执行逮捕,现押盐源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男,39岁。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盐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执行逮捕,现押盐源县看守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冬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钱芳、人民陪审员杨天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在西昌市天元驾校旁,盐源县公安局便衣民警与被告人任某某谈妥交易毒品价格并交付了8600元货款后,被告人任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过来交易,随后杨某甲到达现场将毒品(其中包货一袋黄色晶体19.6克、一袋无色晶体9.8克及麻古20粒1.4克)交给了便衣民警。凌晨3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任某某天元驾校7楼的出租屋将任某某抓获,缴获冰毒4.8克、麻古0.4克。凌晨6时许,公安民警在西昌市迷你公寓附近将杨某甲抓获。经鉴定,交易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任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并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供认其犯罪事实,无辩解理由。被告人任某某供认其犯罪事实,辩称自己是初犯、偶犯,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属立功。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盐源县公安局抓获贩毒人员崔某某交代毒品上线,遂由其与被告人任某某取得联系,约定交易价格和交易地点。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西昌市天元驾校附近收到8600元货款后,便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甲到现场交货(经称量黄色晶体一袋净重19.6克、无色晶体一袋净重9.8克及麻古20粒净重1.4克)。公安民警随后尾随任某某位于天元驾校的出租屋,将其抓获,并从房间内查获毒品疑似物(冰毒净重4.8克、麻古0.4克)。公安民警通过任某某电话联系杨某甲,凌晨6时许,在西昌市迷你公寓附近将杨某甲抓获。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从交易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后,2015年3月17日凌晨4时许,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在公安机关安排下,联系杜某某购买冰毒。当日14时许,杨某甲在位于天元驾校出租屋内与杜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冰毒(净重为46.3克)。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在公安机关安排下,联系马某某购买麻古200颗。2015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马某某便安排杨某乙将麻古送到任某某的出租屋内时,杨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凌晨4时30分,在西昌市“夜港码头酒吧”将马某某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5日16时许,盐源县公安局线人称其毒品从西昌市的杨某甲和任某某处购买,随后配合公安机关通过中间人李晓平联系任某某购买毒品,3月16日凌晨1时许,在西昌市天元驾校附近,侦查人员与任某某取得联系,将8600元现金交与任某某,杨某甲将货交给任某某由其将毒品交给侦查人员,由于现场不具备抓捕条件,侦查人员在尾随任某某到其出租屋将其抓获。当日凌晨6时许经被告人任某某提供被告人杨某甲的住址,遂将其在迷你公寓的出租屋内抓获。(二)通话记录及分析载明,2015年3月15日至3月16日:杨某甲使用号码为1828349****的电话与宋锦林号码为1838343****通话的记录;2015年3月16日与任某某的号码为1311832****通话的记录、与马某某号码为1839848****通话的记录。(三)毒品称量记录和照片以及扣押清单载明在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一袋黄色晶体(19.6克)和一袋白色晶体净重9.8克),红色药丸一袋(20粒,净重1.4克)。任某某处扣押无色晶体5包和黄色晶体4包(净重4.8克),红色药丸4粒(净重0.4克)。(四)盐源县公安局毒品入库接交手续载明毒品麻古和冰毒共计36克,其中麻古1.8克。冰毒34.2克,除分别送检0.1克,其余均已入库。(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毒品交易现场和抓获现场。(六)人口信息载明二被告人的出生年龄及其他信息。(七)西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二被告人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八)盐源县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毒品扣押数量说明、案件来源说明、特勤费未予查获说明。未查获涉案人员杨某丙、李某某的说明。对涉案人员宋某某因证据不足另案处理的说明。(九)盐源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任某某和杨某甲立功情况说明及起诉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检举马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移送起诉。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检举杜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移送起诉。(十)借记卡查询,证实户名杨某丙(卡号为6228480968745927978)的借记卡,于2015年3月16日存有现金1300元。二、理化检验报告及告知书,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592号和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593号鉴定报告,证实交易和查获的毒品经送检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二鉴定报告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三、证人证言(一)崔某某证言2015年3月15日证实:我从西昌人任某某处买得冰毒然后出卖。2010年认识的任某某,2014年认识杨某甲。2014年我和杨国才一起在西昌找任某某拿过一次冰毒到树河镇去卖。2015年3月16日证实:昨天被你们抓后为了立功,下午五点过,我给和任某某认识多年的李某某打电话说有盐源朋友要东西(冰毒),让他打电话联系到任某某后就和你们一起到西昌。3月16日凌晨,在天元驾校后面,派出所教导员出面。任某某联系进行交易,我看见一个大袋子里装了两小袋冰毒和一小袋麻古,接着又带你们到任某某的租住屋把他抓获。(二)证人宋某某证言,我和男朋友杨某丙在“梦之蓝酒店”认识的杨某甲。我称她杨姐。今年3月12号搬过来和她一起住的。杨某丙喊我从成都带了一小袋冰毒给他。平时我用杨某丙(号码为1878343****)电话和他联系。昨天没有拿过毒品给杨某甲。四、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步视听资料和辨认笔录(一)任某某供述,几个月前认识杨某甲,和她合作卖冰毒和麻古。2015年3月15日晚上九点过一个叫李某某的打电话给我说是有盐源的朋友要买30克冰毒,20颗麻古。我就给杨某甲打电话,当晚12点过,李某某就带了一个人来给了8600元现金,我把钱给杨某甲,她给对方冰毒和麻古,又给了我900元钱我就回去睡觉了,凌晨1点过被公安机关的抓获,在出租屋内查获4.8克冰毒和几颗麻古0.4克。又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杨某甲,在“迷你公寓”将杨某甲抓获。被抓获后,我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给马某某联系购买麻古200颗。2015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马某某便安排杨某乙将麻古送到我的出租屋时,杨某乙就被公安机关抓了。(二)杨某甲供述,我认识宋某某和杨某丙有几个月了。冰毒和麻古是从他们处拿的。昨晚上卖的冰毒宋某某处拿得有20克,马某某处拿得有10克冰毒、20颗麻古。2015年3月15日下午,任某某打电话问我有毒品不,当时我没有毒品,宋某某说她有20克(黄色晶体)。我又找马某某拿了20颗麻古(红色药丸)和10克冰毒(无色晶体)。晚上任某某打电话给了我8600元钱,我把毒品给他。给了他900元钱。给马某某现金2600元,给宋某某1000元,给杨某丙提供的两张卡上共打了3800元,剩下的我得了。几个小时后任某某又打电话说六哥找我,我去后就被抓了。之前杨某丙给我说过本钱除外,赚的钱大家平分。我的手机里没存他们的名字。被抓当晚我就给杜某某发短消息,要一个50克的冰毒,他说只有四十几克,第二天中午他开车从冕宁来和我交易,当场就被抓了,并缴获了一个盒子里装的毒品。我是春节前听任某某说杜某某在贩卖毒品,这次为了立功才检举他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任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贩卖毒品30.8克;被告人任某某贩卖毒品36克。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有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予划分主从。鉴于二被告人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局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已经查证属实,属一般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辩称,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并按要求与对方联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亦属立功的理由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有两个立功行为,本院在量刑时不予重复评价。本案二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属于数量引诱,应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6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州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冬梅审 判 员 钱 芳人民陪审员 杨天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海 燕附:本案适用法条引用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制造毒品的;(五)参与由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又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