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孟春与李智、李娜、田利佳、周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王孟春,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李智,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李娜,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田利佳,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周雷,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王孟春诉被告李智、李娜、田利佳、周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孟春及被告田利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李娜、周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孟春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李智在我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为我出具借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9日,并约定每月利息为人民币1200元。被告李娜、田利佳、周雷为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款至今未还。故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8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利佳庭审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此款是被告李智用的。被告李智、李娜、周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智于2014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2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29日前偿还。被告李娜、田利佳、周雷为此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此款至今未还。2014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利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枚及原告、被告田利佳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依法给付利息。双方约定每月的利息为12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年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李娜、田利佳、周雷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9日,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李娜、田利佳、周雷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孟春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娜、田利佳、周雷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李智、李娜、田利佳、周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健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日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