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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9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土家族,无业,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咸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512。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来到东莞市清溪镇上元广丰厂301宿舍,将被害人罗某的一个黑色双肩包(约价值人民币80元)及包内一个钱包(约价值人民币18元)、现金人民币50元、一部酷派牌5860型手机(约价值人民币250元)、一部红色杂牌手机(约价值人民币50元)、一把弹簧刀(约价值人民币15元)、一个小米牌移动电源(约价值人民币15元)等物品盗走。破案后,被盗弹簧刀已起回,其余财物未能起回。2015年6月2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携带上述盗得的弹簧刀来到清溪镇德龙健伍厂后面,将被害单位东莞市德超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摆放在该处的11.8公斤光纤线(价值人民币48.38元)盗走。随后张某在该路段被巡逻民警抓获。经检验鉴定,张某所携带的弹簧刀属于管制刀具。破案后,被盗电线已起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管制刀具检验鉴定书,审讯录像,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来到东莞市清溪镇上元广丰厂301宿舍,将被害人罗某的一个黑色双肩包(约价值人民币80元)及包内一个钱包(约价值人民币18元)、现金约人民币50元、一部酷派牌5860型手机(约价值人民币250元)、一部红色杂牌手机(约价值人民币50元)、一把弹簧刀(约价值人民币15元)、一个小米牌移动电源(约价值人民币15元)等物品盗走。破案后,被盗弹簧刀已起回,其余财物未能起回。2015年6月2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携带上述盗得的弹簧刀来到清溪镇德龙健伍厂后面,将被害单位东莞市德超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摆放在该处的11.8公斤光纤线(价值人民币48.38元)盗走。随后张某在该路段被巡逻民警抓获。经检验鉴定,张某所携带的弹簧刀属于管制刀具。破案后,被盗电线已起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管制刀具检验鉴定书,审讯录像,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