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政鸿与陆云、郑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李政鸿。被告陆云。被告郑国宏.原告李政鸿与被告陆云、郑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崇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功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政鸿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云、郑国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陆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本人陆云因资金资金周转不灵向李政鸿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7月7日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逾期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借款人陆云不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将由担保人郑国宏代为归还所有借款,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陆云归还原告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郑国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陆云在2015年1月1日立下的借条,拟证明陆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约定于2015年7月7日一次性归还,郑国宏作为担保人。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陆云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又未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书面异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抗辩,视为放弃质证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陆云于2015年1月1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本人陆云因资金资金周转不灵向李政鸿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7月7日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逾期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借款人陆云不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将由担保人郑国宏代为归还所有借款,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担保人郑国宏亦应按约定按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陆云归还借款和被告郑国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陆云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被告郑国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应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借条上约定归还时间为2015年7月7日,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云归还原告李政鸿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郑国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陆云、郑国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原告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3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黄崇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尹功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