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谢水山、谢国庆等与梁雨明、宋希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水山,谢国庆,谢德彪,谢居君,王海民,邓运成,武菊凤,陈书平,谢宜哲,刘凤英,谢敬太,李双梅,胡秋连,梁雨明,宋希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2353号原告谢水山,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国庆,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德彪,又名谢某甲,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居君,又名谢某乙,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海民,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邓运成,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武菊凤,女,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书平,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宜哲,男,194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凤英,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敬太,又名谢某丙、谢某丁,男,194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双梅,女,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秋连,女,195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水山等十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雨明,又名梁某,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希庄,又名宋某,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水山、谢国庆、谢德彪、谢居君、王海民、邓运成、武菊凤、陈书平、谢宜哲、刘凤英、谢敬太、李双梅、胡秋连诉被告梁某、宋某(以下简称原告谢水山等十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雨明、宋希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水山等十三人诉称,两被告于2001年在安阳县××××级村南地开办一面粉加工厂,工商税务登记是被告梁雨明。在面粉厂开办期间,上述原告分别在该厂存入小麦6903.6斤、面粉2587.8斤、麸皮467.9斤,合计人民币13191.9元(十三个原告具体每位原告的款项详见清单)。两被告分别给各原告填写了面册。该厂于2004年元月份停产,事后原告得知两被告将所有小麦、面粉、麸皮全部卖光后,关门停业不知去向。为此,原告曾多人多次分别找两被告要求其支付存入的小麦、面粉、麸皮,两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原告小麦、面粉、麸皮等共计折款10026.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雨明、宋希庄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雨明与被告宋希庄两人于2000年在安阳县辛村镇××级村南××安阳县辛村乡谢伍级双龙面粉加工厂,工商税务登记是被告梁雨明。在面粉厂开办期间,原告谢水山在该厂存有面粉553斤,麸皮52斤,合款931.92元;原告谢国庆存有小麦736.5斤,麸皮24.6斤,合款942.77元;原告谢德彪存有小麦500斤,麸皮76斤,合款693元;原告谢居君存有面粉333.2斤,合款533.12元;原告王海民存有面粉607.6斤,合款972.16元;原告邓运成存有小麦1439.6斤,合款1799.5元;原告武菊凤存有小麦1467斤,麸皮9.5斤,合款1842.3元;原告陈书平存有328.5斤小麦,合款410.63元;原告谢宜哲存有小麦72斤,合款64.8元;原告刘凤英存有300斤面粉,合款480元;原告谢敬太存有小麦248斤,麸皮9斤,合款318元;原告李双梅存有小麦450斤,合款562元;原告胡秋连存有小麦751斤,麸皮209斤,合款1126.85元。两被告分别给原告填写了存粮证。后该厂于2004年元月份停产,两被告将厂内所有小麦、面粉、麸皮全部变卖。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款项两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另查明,2014年小麦零售价为1.25元/斤,面粉1.6元/斤,麸皮0.9元/斤。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粮证、双龙面粉厂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簿、证明材料、录音资料及文字记录、安阳市银江面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所证实,被告梁雨明、宋希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经审核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之间建立小麦存储兼加工的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发放存粮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被告创办的加工面粉厂停业后被告未将原告方存储的小麦、面粉、麸皮返还而是将其变卖。现原告方请求被告给付小麦、面粉、麸皮款项,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雨明、宋希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谢水山931.92元;原告谢国庆942.77元;原告谢德彪693元;原告谢居君533.12元;原告王海民972.16元;原告邓运成1799.5元;原告武菊凤1842.3元;原告陈书平410.63元;原告谢宜哲64.8元;原告刘凤英480元;原告谢敬太318元;原告李双梅562元;原告胡秋连1126.85元。案件受理费6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67元由被告梁雨明、宋希庄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杜继霞审 判 员 郜红菊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