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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职业。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被告人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街青山百货商场附近,趁公民钱某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扒得苹果牌iPhone4S型黑色移动电话一部,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移动电话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钱某。经武汉市青山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证,该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钱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邓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盗窃罪,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能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刘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李小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