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八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靳建委与张占杰、高建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建委,张占杰,高建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八民初字第214号原告靳建委(又名靳建伟),男,1977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占杰,男,1986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高建雨,男,1982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靳建委诉被告张占杰、高建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建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占杰、高建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建委诉称,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482元,被告高建雨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张占杰为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该工资。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44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占杰缺席未答辩。被告高建雨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建雨于2013年6月在北京一建筑工地承包一工程,原告等人受雇于被告,在该建筑工地加工钢筋。被告按实际天数计算工资,一天180元,被告高建雨拖欠原告靳建委448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建雨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在该建筑工地承包工程的另一包工头张占杰自愿为高建雨提供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该欠条内容是:欠条今欠到靳建伟人民币肆仟肆佰捌拾贰元整﹤¥4482元﹥此款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人高建雨担保人张占杰2013年12月5日。该工资款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工程中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诉请被告高建雨支付工资4482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占杰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时未注明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占杰、高建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雨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靳建委工资款4482元;被告张占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占杰、高建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振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