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史永刚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湖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刚,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湖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河行初字第139号原告史永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湖派出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新世纪家园南湖派出所。法定代表人邸超,该派出所所��。委托代理人杜洋,该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刘俭宏,该派出所民警。原告史永刚要求确认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湖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永刚诉称,原告在2014年7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湖派出所24小时询问后,在2014年7月13日早上,让原告在行政处罚拘留单上签字,原告看后,认为公安部门所说的与事实不符,拒绝在处罚书上签字,当时派出所人员说签不签字照样拘留,然后用车拉着当事人到医院检查一下身体后,把当事人送入沈阳市拘留所。三天后放出,放出后也没有给原告任何手续。原告被拘留后,家属接到通知去领原告物品时,向派出所人员询问是否有什么手续时,派出所人员说行政拘留没什么手续。事后原告咨询了律师和相关人员,才知道公安部门应当把行政拘留单给当事人,派出所工作人员有告知义务和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等法律都有相关规定。原告亲自并通过单位索要法律文书均未果。面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和诉权被剥夺侵犯,原告依法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给当事人法律文书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湖派出所辩称,原告于2015年5月以相同诉求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并且已经审理,属于重复立案。本院认为,2015年5月5日,原告史永刚以本案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湖派出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给予原告法律文书。2015年8月4日,原告提起本诉,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给当事人法律文书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及诉求提起两次行政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永刚的起诉。诉讼费五十元,退还给原告史永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红黎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寅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