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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守贵与吴建新、吴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贵,吴建新,吴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503号原告李守贵,男,1936年7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建新,男,1960年4月20日生。被告吴帆,女,1983年12月6日生。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吴建新、吴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鸿鹤,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北京路68号。代表人陈学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胜,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守贵与被告吴建新、吴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建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被告吴建新、吴帆的委托代理人周鸿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贵诉称,2014年10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吴建新驾驶被告吴帆所有的鄂F3K1**号小车行驶至老河口市秋丰路西段,由于注意力不集中,将同方向前方行驶的原告李守贵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李守贵及其妻子乘车人丁桂枝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12400.59元。2014年10月10日老河口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吴建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无责任,事故车辆鄂F3K1**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双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由此造成原告各种损失51525.75元,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400.59元、护理费456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1525.75元。原告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被告吴建新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建新的驾驶资格。证据四.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颅脑损伤住院志、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12400.99元、医嘱院外巩固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的情况。证据五.原告的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吴建新、吴帆口头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退还两被告的垫付款医疗费12400.59元、护理费500元。被告吴建新、吴帆未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吴建新驾驶被告吴帆所有的鄂F3K1**号小车行驶至老河口市秋丰路西段,由于注意力不集中,将同方向前方行驶的原告李守贵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李守贵及其妻子乘车人丁桂枝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12400.59元。2014年10月10日老河口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吴建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无责任,事故车辆鄂F3K1**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双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由此造成原告各种损失51525.75元,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丁桂枝已死亡,其近亲属已另案起诉,并请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原告。被告吴建新已垫付本案原告医疗费12400.59元、护理费5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责任。本案所审理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被告吴建新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建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建新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2400.59元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8天,请求的护理费4565.16元(28729元÷365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58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受到的损害未构成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20365.75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在被告吴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1036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在被告吴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在获得赔款后应退还被告吴建新的垫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守贵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36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