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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周玉安与荣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安,荣义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803号原告周玉安,男,194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周立心(系原告周玉安之子),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商河县。被告荣义国,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周玉安因与被告荣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玉安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安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赊购我洗衣机一台,欠款680元,约定2010年12月30日清帐。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追回被告欠我的洗衣机款680元及利息380元(每超期一天按总额3%计算),计款1160元,起诉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荣义国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21日,被告荣义国赊购原告周玉安洗衣机一台,为原告出具68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2010年12月30日偿付,每超期一天按总额3%的滞纳金赔偿损失。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荣义国赊购原告周玉安洗衣机后为原告出具680元的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洗衣机款68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总额3%/日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以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未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之次日即2010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1.75×1.5倍×1.3倍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以原告请求的38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玉安洗衣机款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8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75×1.5倍×1.3倍的利率日3%计算。以原告请求的38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荣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强红燕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