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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终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23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靖,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怀刑初字第002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在逃)等人酒后到怀远县淝南乡双沟街道一品楼KTV唱歌时,李某甲、李某乙听杨某讲在对面包间里唱歌的刘某乙原来与其有矛盾,李某甲、李某乙随即到对面的包间内,并用啤酒瓶砸向刘某乙头、面部,将刘某乙面部、头部打伤,造成31+冠折和面部软组织创伤。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口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李某乙、刘某甲、常某、何某、杨某、钮某、吴某、董某证言、情况说明、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CT报告单、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示意图、勘查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认罪态度较好,家庭非常困难,妻子患有尿毒症,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建议对上诉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甲的亲属与本案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由李某甲亲属一次性赔偿四万元给被害人刘某乙(已交付),被害人刘某乙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上诉人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015年9月1日,安徽省怀远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评估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平时在家表现尚好,和邻居关系相处融洽,妻子患有尿毒症,有三个未成年孩子在上学,社会危险性较低,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李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够真诚认罪,悔罪;二审期间其亲属与被害人已经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经户籍地社区评估,符合判处缓刑条件等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上诉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刑初字第0029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上诉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青审 判 员  刘俊杰代理审判员  季 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敏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