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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昆山国标阀门有限公司与昆山同胜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国标阀门有限公司,昆山同胜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国标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马鞍山东路185号。法定代表人王骏义,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奕,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同胜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华园西路157号。法定代表人朱秧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云,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国标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同胜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胜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昆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昆山阳光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昆山昆机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阳光公司将坐落于合兴路58号1号房出租给昆机公司。2012年2月10日,阳光公司与国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约定阳光公司承诺将位于合兴路58号1号房屋及场地出租给国标公司使用。2012年3月16日,国标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倪惠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昆民初字第60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倪惠琴于2012年8月30日将位于昆山市合兴路58号-1号房昆山鹿之源海鲜大酒店装修及部分设施交付给国标公司。未在该评估报告内的设施由倪惠琴于2012年8月30日自行搬离。2、国标公司共计支付倪惠琴装修及设施补偿款245.7万元。3、倪惠琴结欠国标公司租金100万元(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水费3万元,昆山永通华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4.2万元。4、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折抵后国标公司尚结欠倪惠琴128.5万元。……2012年8月1日,国标公司与同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秧明签订租赁房屋协议书,约定国标公司承诺将位于合兴路58号1号房整幢大楼及场地出租给朱秧明使用,租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房屋场地租金前三年不含税价每年为200万元。第四年租金在上年基础上递增10%为220万元。第五年租金在上年基础上递增10%为240万元。第六年按上年基础不变。2012年9月1日,国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骏义与同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秧明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投资人朱秧明(以下简称甲方)与投资人王骏义(以下简称乙方)共同出资成立鼎力大酒店,甲方出资万占股份60%,乙方出资万占股份的40%。…2、收益分配:按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如出现亏损则按出资比例进行分担)。该协议有朱秧明、王骏义及国标公司、同胜达公司盖章确认。2012年9月1日,国标公司与同胜达公司签订关于房屋租赁补充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国标公司将租来的阳光公司位于合兴路58号1号楼,整幢大楼3879.07平方米,场地面积2000平方米,负责全部转让给同胜达公司(朱秧明)。日期从2012年9月1日开始至2018年6月30日,国标公司负责同胜达公司直接与阳光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待遇与国标公司(王骏义)签订的条件不变,如有变动国标公司负法律责任。同胜达公司认可国标公司2012年8月30日昆民初字609号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合兴路58号1号房大楼装修费计245.7万元,同胜达公司根据调解书和协商办法,按同胜达公司、国标公司双方这次投资酒店装修的总金额,按投资比例扣除后的多余部分分期支付给国标公司(王骏义)。经双方多次友好商议,同胜达公司考虑到国标公司前期2010年6月份拿下整幢大楼租赁经营权不容易,同胜达公司本着对国标公司的信任及后续合作并照顾国标公司,所以同意补助国标公司费用计70万元,由于双方的继续合作,同胜达公司出面请昆山评估公司对该房屋及地块进行评估,国标公司应有责任对同胜达公司负责到底,确保该房屋及地块在不高于昆山市场评估价格的前提下把整幢合兴路58号1号房大楼直接从阳光公司收购到同胜达公司名下。以上补助同胜达公司在2012年12月底支付原告20万元整,另外50万元必须在同胜达公司收购完该房屋及地块的前提下,办完房屋手续,一次性付给国标公司。国标公司及同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两公司盖章确认。2012年9月1日,阳光公司、国标公司、同胜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三方协议。约定:一、房屋租赁转移。1、国标公司租赁阳光公司位于合兴路58号1号房整幢大楼,由于业务需要自愿将此大楼的使用权转让给同胜达公司。2、2012年9月1日前租房的权利与义务有国标公司负责。2012年9月1日后的租房权利与义务由同胜达公司承接,原租赁协议内容阳光公司、同胜达公司继续执行。二、同胜达公司、国标公司承诺:1、国标公司承诺2012年9月1日前拖欠阳光公司的租房款在2012年12月15日前结清,并结束与阳光公司租房的一切权利。2、同胜达公司承诺2012年9月至12月底租房款由同胜达公司在2012年12月15日前结清。从2013年起房屋租赁费每半年一次,即1月、7月二次支付。3、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协议由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确认。2012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昆执督字第1106号执行令,责令国标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规定的义务:(1)国标公司支付885000元。(2)缴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29600.22元。(3)负担案件执行费11250元。以上3项算到2012年12月12日共925850.22元。2012年12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昆执督字第110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国标公司价值885000元的财产。2013年1月16日,王骏义向朱秧明递交申请退股书,载明:面呈朱秧明,本人因涉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执督字第1106号执行令,特向昆山同胜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退出40%股权,按约定款245.7万元,已收到130万元,余款115.7万元,请求昆山同胜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以解决(2012)昆执督字1106号执行令。鼎力大酒店于2012年9月19日经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登记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秧明,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原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同胜达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标公司按出资比例承担经营鼎力大酒店的经营亏损等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3)昆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认定国标公司与同胜达公司分别出资40%和60%成立鼎力大酒店,共同出资额为289.25万元,其中国标公司出资额为115.7万元。经同胜达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华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江苏华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认为:鼎力大酒店开业至2013年3月16日的利润为-1887579.09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国标公司承担与同胜达公司合伙联营的鼎力大酒店产生的亏损755031.64元。国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39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3992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9月1日投资合作协议书、房屋租赁三方协议、关于房屋租赁补充合同转让协议书、2013年1月16日申请退股书、(2012)昆执督字第110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令、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国标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同胜达公司立即支付国标公司转让费115.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标公司与同胜达公司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投资协议和房屋租赁补充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在同胜达公司认可调解书确认的装修费245.7万元的基础上,扣除国标公司的投资金额后,将多余部分分期付给国标公司。根据国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骏义向同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秧明递交的申请退股书的内容,国标公司已经收取同胜达公司130万元,根据生效判决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余款115.7万元是国标公司投资款,故国标公司要求同胜达公司支付转让费115.7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昆山国标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14元,由昆山国标阀门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国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案号为(2013)昆民初字第1318号,在(2013)昆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案件之前起诉,两个案件承办法官一致,但本案却在(2013)昆民初字第1969号上诉案件判决后才下判,原审承办法官有意偏袒同胜达公司。二、(2013)昆民初字第1969号上诉一案,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3992号民事判决,国标公司已就该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一审判决完全依据(2014)苏中民终字第03992号一案认定结果,国标公司同样不予认可。三、国标公司坚持在本案中再次陈述其对(2013)昆民初字第1969号一案的如下观点:1、原审案件当事人主体不适格。2012年9月1日投资合作协议书中列明的投资人为朱秧明、王骏义自然人,并非国标公司、同胜达公司。协议中约定由甲方担任董事长,乙方担任董事职务,证实鼎力大酒店是两个自然人投资成立有限公司。虽协议末尾有朱秧明、王骏义签名外,还有国标公司、同胜达公司加盖公章,但并不能证明此协议主体系国标公司、同胜达公司。2、原审法院将登记为朱秧明开办的个体户性质的鼎力大酒店认定为国标公司、同胜达公司投资设立的合伙联营关系错误。原审法院对投资合作协议书定性错误,将合作投资设立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牵强附会认定为合伙型联营关系。协议约定投资成立的经营实体应该为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的股东应该是朱秧明和王骏义。即便认定鼎力大酒店确实是国标公司、同胜达公司投资开办,两个股东系法人单位不能成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由同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至少国标公司、同胜达公司应该登记为鼎力大酒店的股东,但事实并非如此。双方既无合伙协议,也未约定出资比例、实际缴付期限、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的条件等。鼎力大酒店工商登记也非合伙企业,仅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朱秧明。从法律的角度讲,鼎力大酒店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属于朱秧明个人。3、原审法院认定国标公司、同胜达公司对鼎力大酒店的共同投资额为289.25万元,其中国标公司出资115.7万元,同胜达公司出资173.5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可以认定国标公司、同胜达公司共同设立合伙企业,但双方根本没有合伙协议、也未约定出资数额和缴付期限、办理财产转移手续,不存在国标公司向合伙型联营出资了115.7万元。4、原审法院判令国标公司承担朱秧明个人经营的鼎力大酒店的亏损不当。鼎力大酒店是登记在朱秧明个人名下的个体工商户,国标公司不应承担其经营亏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国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同胜达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115.7万元应定性为投资款抑或装修转让款。本院认为,国标公司与同胜达公司在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关于房屋租赁补充合同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同胜达公司认可国标公司2012年8月30日昆民初字609号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合兴路58号1号房大楼装修费计245.7万元,同胜达公司根据调解书和协商办法,按国标公司、同胜达公司这次投资酒店装修的总金额,按投资比例扣除后的多余部分分期支付给国标公司(王骏义)。此后,2013年1月16日王骏义向朱秧明递交的申请退股书,其中载明,王骏义向同胜达公司申请退出40%股权,按约定款245.7万元,已收到130万元,请求同胜达公司支付余款115.7万元。结合上述协议约定及申请退股书所载内容,王骏义要求同胜达公司支付的115.7万元与国标公司在鼎力大酒店中投入的40%股权可相互印证。鼎力大酒店的工商登记并不影响国标公司作为实际投资人占有相应股权。故,国标公司主张诉争的115.7元为装修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国标公司据此要求同胜达公司向其支付转让费115.7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国标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4元,由上诉人昆山国标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