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瑞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林文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瑞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林文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东莞市瑞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瑞康花园1号铺。法定代表人蒋爱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香桂,女,汉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公司员工。被告林文君,女,汉族,1972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东莞市瑞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诉被告林文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钟凤媚,与人民陪审员叶进培、叶枝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香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公司诉称,原告受东莞市横沥镇瑞康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为东莞市横沥镇瑞康花园物业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和东莞市横沥镇瑞康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于每月15日缴纳,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十缴纳滞纳金。被告作为瑞康花园瑞景阁6A号房屋的业主,应按1.8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管理费,每月为153元。被告自2013年2月起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4284元及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十自2013年2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2013年1月、2月的水电费389.9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林文君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30日,被告林文君与东莞市横沥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东莞市横沥镇瑞康花园瑞景阁6A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2011年12月28日东莞市横沥镇瑞康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瑞丰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瑞丰公司为东莞市横沥镇瑞康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副业管理服务费,其中多层住宅按1.8元/月/平方米交纳;每月15日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十交纳滞纳金。合同期满后,东莞市横沥镇瑞康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瑞丰公司再次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14日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同前。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自2013年2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求。原告提交了2013年1月、2月瑞康花园的水电费交纳发票,证明瑞康花园的水电费由其代业主交纳,被告拖欠其2013年1月、2月的水电费389.9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缴费通知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林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东莞市横沥镇瑞康花园业主委员会作为瑞丰花园全体业主的代表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瑞丰公司主张被告林文君自2013年2月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被告未对此提出抗辩,亦未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此承当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自2013年2月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交纳,其中多层建筑按1.8元/平方米交纳。瑞景阁6A号属多层建筑,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则每月物业管理费为153元,则被告共拖欠原告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4284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交纳物业管理费,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被告未依约支付物业管费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以每月应交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153元为本金,从每月逾期之日即每月6日起,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总额以本金4284元为限。关于水电费问题。原告瑞丰公司提交了水电费发票证明其为瑞康花园的业主垫付了水电费,被告未对此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2月的水电费389.9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文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瑞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物业管理费4284元以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53元为本金,分别从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6日,以此类推至2015年5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总和以4284元为限)。二、限被告林文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瑞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2月的水电费389.9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文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凤媚人民陪审员 叶枝发人民陪审员 叶进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科龙杨秋婕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