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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南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卢芳与国网四川宁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芳,国网四川宁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卢芳,女,200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宁南县。法定代理人卢远桂,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国网四川宁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南县披砂镇白鹤滩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谢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兴传(特别授权),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安林,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东楼13楼5-8号。法定代表人朱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晨希,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芳与被告国网四川宁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宁南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芳的法定代理人卢远桂、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兴传和尹安林、被告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晨希���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芳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告在白鹤滩镇法庭门口被国网宁南供电公司的一辆车撞伤(车牌为川WCA2**),被诊断为“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侧髂骨骨折,腹膜后血肿”,后宁南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个月。因经济问题,原告被迫出院回家,经家人三个月精心护理后康复,可无情事故致原告留下永久残疾,右下肢较左下肢缩小2CM,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为赔偿事宜与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协商未果。国网宁南供电公司车牌为川WCA2**的车辆在被告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628.33元、护理费44000元、��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820元、交通、住宿费9213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参加事故调解费用2700元,共计170297.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涉案车辆在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该我公司承担的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护理费按110元一天计算,在成都治疗期间可按2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按标准计算为2440元,营养费2820元,精神抚慰金由法院判决,参加事故处理费用按标准计算是应1080元,车旅费是8617元,鉴定费没有意见。我公司已垫付了75000元给原告,保险公司在法院判决赔偿范围内将75000元给我公司,其余的再支付给原告。被告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父母及本人户籍在农村。2.医��费应扣除20%,超出国家基本药物标准的范围的部分我方不予认可。3.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按一人护理计算。4.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6.交通费过高,应按照基本交通工具结合实际诊疗时间产生的费用计算。7.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只认可2000元。8.原告亲属参加事故调解的费用(误工、车费、住宿)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9.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卢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700元。第2组证据,镇、村、社三级证明一份、耕地占用税完税证、街道整治费收据、工本费收据、押金收据各一份、白鹤滩工商所证明一份、房屋出租合同三份(白鹤滩镇白鹤街43号门面)、白鹤滩镇集贸市场服务中心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第3组证据,白鹤滩镇中心卫生院、宁南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大学华西保健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第4组证据,医疗费发票及交通、食宿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支出的费用合计53647.90元。以上证据当庭交二被告质证,被告国网四川宁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交的工商户执照是卢敏的,不是卢远桂的,且营业地点是六城村一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2.成都到西昌的包车费5680元,是手写收条,没有手印,不予认可,按最高交通标准费用计算,只认可4000元。车旅费有票据的的认可,加上4000元,一共8617元。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意见,但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与承保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三级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乡村社不具有户籍管理与证明的权力,对工商证明及执照、白鹤滩镇集贸市场服务中心证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属于城镇户口。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白鹤滩镇医院、宁南县医院、华西医院、华西保健院出院证明及住院病历真实性无意见,但以上均没有“加强营养、出院护理人数、多人护理”等特别医嘱,因此只应按住院期间94天由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超出部分属于原告扩大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医院发票中2013年12月17日宁南县医院的诊查费10800元及2013年12月15日的放射费80元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带有编码的印章,不予认可;对原告亲属的交通、住宿、就餐费用的“三性”有异议,与原告的就诊日期不符,且超出了基本的交通必要费;对原告从成都包车到宁南的票据“三性”有意见,该收据未有车主石广东的手印确认,也未提供相应的身份证件证明,不予认可;对参与事故调解4次12人费用2700元的票据“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国网四川宁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保宁南支公司未出示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卢芳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除工商证明及执照本院不予采信外(登记者系卢敏,卢敏非原告的监护人与本案无关联),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实体关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相关医院出具的治疗过程记录,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医疗票据(金额43627.92元)中,宁南县中医院的门诊票据2张(81元)、宁南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47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票据4张(108元)无收费章,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票据(43391.9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车票无始发地与目的,或者票载时间与住院、鉴定时间不符等,且车次及乘坐时间不同,价位也有差异,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用,本院参考原告提供的车票酌定,原告提供的收条1份(从华西医院包车到宁南)不具有合法性,也未提供包车的必要性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住宿费发票中,除2014年3月20日成都蓉新商务酒店168元与就诊时间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外,在宁南县希望宾馆、宁南县九洲荣康宾馆、宁南县白鹤滩大道迎宾宾馆住宿发票无入住时间,也未记载姓名,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住宿费用,本院结合实际酌定。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5日11时许,国网宁南供电公司驾驶员尼地依且驾驶川WCA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宁南县白鹤滩镇变电站驶往宁南县葫芦口镇方向,途经宁南县白鹤滩法庭门口弯道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卢芳挤压致伤。事故经宁南县交通管理大队白鹤滩交通管理中队认定,尼地依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卢芳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进入宁南县医院白鹤滩分院救治,产生费用632.20元,因伤势严重,同日转入住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均为:1.右耻骨骨折,2.耻骨联合分离;住院医疗费用272.21元,门诊费用10880元,共计11152.21元。同月17日出院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侧髂骨骨折,腹膜后血肿。”2013年12月23日行骨盆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至27日产生住院医疗费用21289.21元,门诊费用103元,共计21392.21元。同月27日出院转入四川大学华西保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2687.70元。2014年1月2日出院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3月18日在宁南县人民医院白鹤滩分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5505.10元。2014年3月20日至22在四川大学华西保健医院住院治疗,行骨盆外支架切除术,住院费用2202.5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43391.92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为原告垫支75000元。原告的伤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川WCA2**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国网宁���供电公司所有。川WCA2**在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7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一家于2005年经批准在四川省宁南县白鹤滩镇白鹤街43号建房后,全家即在此居住生活至今,原告监护人卢远桂一直在白鹤滩镇集贸市场贩卖蔬菜水果,因白鹤滩水电站建设需要,原告家的土地已全被征用,原告家庭户属于拆迁户。同时查明,2013年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本院认为,原告卢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争议,本案的主要焦点是:一、怎样认定原告支出的各种费用;二���原告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支出费用的认定问题,医疗费属正常支出,原告提供有效医疗费发票43391.92元,本院予以认定。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医药费应扣除20%,但审理中未举证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92天(宁南县人民医院2天、四川大学华西医院10天、四川大学华西保健院8天、宁南县人民医院白鹤滩分院72天),护理费,以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110元×92天=10120元;营养费30元×92天=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2天+50元×18天+20×72天)。交通费以原告及陪护人员2人共计3人计算,原告到成都做了两次手术,到西昌做伤残鉴定1次,因原告提供的车票始发地与目的地不符,或者票载时间与住院、鉴定时间不符等,且车次及乘坐时间不同,价位也有差异,本院酌定从白鹤滩到西昌的客运车价为每人往返一次120���,从西昌到成都按火车硬卧每人往返一次288元;住宿按西昌、成都每晚168元,每次就医住2晚计,住院及鉴定期间的公交车费酌定为100元。就医路途陪同人员每人每天误工费90元(以下同),按8天计720元,交通费为(120元+288元)×3人×2次=2448元,住宿费168元×4晚=672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按每次3人共计4次,白鹤滩至宁南车费每人往返一次35元计420元,住宿宁南每晚100元,计400元;误工费12人次1080元。鉴定的交通费为120元×3人次=360元,住宿费为168元,鉴定期间陪同人员的误工费按2天计,误工费18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问题,依照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卢芳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一家自2005年起一直居住于宁南县白鹤滩镇白鹤街43号,其监护人卢远桂一直在白鹤滩镇集贸市场贩卖蔬菜水果,且因白鹤滩电站施工,原告家庭户的土地已被征用,原告家属于拆迁户,卢芳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20年×0.1=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13555.92元。因国网宁南县供电公司的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国网宁南县供电公司的川WCA2**号汽车在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全部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因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垫付了75000元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国网宁南供电公司主张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法院判决赔偿范围内将75000元给国网供电公司,其余的再支付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3555.92元,扣除国网四川宁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际支付给原告卢芳38555.92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国网四川宁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75000元。以上款项以上款项均交本院转付(汇款信息,名称:宁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宁南县支行,账号:22642101040005043,开户行号:103684764211,汇款请注明:白鹤滩法庭案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卢芳负担12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日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