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诸城市天和机械厂与诸城红樱制衣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天和机械厂,诸城红樱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694号原告诸城市天和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庄艳艳。委托代理人赵守勤,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红樱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作刚,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城市天和机械厂与被告诸城红樱制衣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守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将自有8亩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付款后被告一直拖延不给原告办理过户。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5年6月1日前退还原告216万元转让款,如到期不能退还,承担违约金50万元,并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能退款,也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现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承担违约金50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有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签订协议属实,对合同效力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上标示的最南、最东、最西到各自终点边方向相互平均往中北测量8亩地转让给原告,价款共计216万元,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土地总价款20%作为定金,剩余款项在30天内交清;原告同意被告变压电器建在原告土地上,被告同意原告使用此变压电器,由原告自设电表,电费自担。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交纳的216万元土地转让费,由被告在2015年6月1日前退还给原告;原告的地上建筑物由双方共同委托诸城正本会计师事务所按成本价格进行评估,评估时间定在2015年6月2日(评估费各承担一半),被告按评估价格在评估报告作出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原告在接到被告以上款项后一个月内全部搬出(留50万元作为保证金,在搬出时付清),逾期不搬承担违约金50万元;如被告未在2015年6月1日给付原告以上款项,承担违约金50万元,被告无条件与原告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并在执行原合同的基础上,按原告实际多占用面积,将多占用的土地按每亩27万元的价格支付给被告。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给山东诸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被告以涉案土地设定抵押权从该行贷款1500万元,该贷款至今未偿还。再查明,被告没有按协议书约定在2015年6月1日前将216万元土地转让款退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经原告同意将涉案土地为被告设定抵押进行贷款,贷款至今未偿还,涉案土地仍然被抵押,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协议的合同效力,该协议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目的在于确认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拘束力。在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可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相应的权利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诸城市天和机械厂与被告诸城红樱制衣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28080元,减半收取1404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金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彩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