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叶城县鑫盛建材有限公司与冯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城县鑫盛建材有限公司,冯沛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叶城县鑫盛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鑫盛公司)地址: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法定代表人庄德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淼,新疆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沛军,男,汉族,项目经理,现住叶城县。原告叶城县鑫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城县鑫盛建材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淼、被告冯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城县鑫盛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冯沛军为其承建的工程陆续从我处拉运商砼。后经双方结算,2012年商砼款为886800元,2013年商砼款为714540元,2014年商砼款为911060元。被告支付了2012年和2014年的商砼款,尚欠2013年商砼款未支付。我公司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均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71454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74312.16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冯沛军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此款已经全部付清了,我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鑫盛公司向被告冯沛军承建的工程工地供运商砼。双方约定:c20一级商砼70方,每方320元;c25商砼1707方,每方320元;c30商砼362方,每方350元;c20商砼64方,每方300元。原告鑫盛公司陆续为被告提供商砼,双方每年年底进行结算,后由被告根据结算金额出具欠条。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将2012年商砼款886800元支付给原告鑫盛公司,2015年1月12日将2014年商砼款911060元支付给原告鑫盛公司。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2013年商砼款方量数结算单一份。证实2013年,原告给被告拉运商砼方量为c20一级商砼70方,每方320元;c25商砼1707方,每方320元;c30商砼362方,每方350元;c20商砼64方,每方300元,总计金额为71454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欠条复印件二份。原告以此证实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根据结算金额出具欠条。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将2012年商砼款886800元支付给原告鑫盛公司,2015年1月12日将2014年商砼款911060元支付给原告鑫盛公司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这两份欠条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2013年的商砼款未支付,系原告将2013年的欠条故意隐匿不予提交法庭,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反驳理由,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2012年至2015年期间,会计凭证被告付款收据复印件1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已将2012年、2014年商砼款支付给原告,剩余2013年商砼款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提交:收条三份。被告以此证实已将2013年商砼款向原告支付完毕的事实。该组证据其中两份收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6日、2014年1月23日,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与原告提供的会计凭证被告付款收据中其中两份付款收据内容相吻合,相互印证证实该二份收据系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已向原告鑫盛公司支付过的商砼款的收据。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待证事实,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照c20一级商砼70方,每方320元;c25商砼1707方,每方320元;c30商砼362方,每方350元;c20商砼64方,每方300元,由原告鑫盛公司向被告冯沛军承建的工程工地供运商砼。原告鑫盛公司陆续为被告提供商砼,双方约定每年年底进行结算,后被告根据结算金额出具欠条并向原告鑫盛公司支付商砼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鑫盛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冯沛军承建的工地拉运商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砼款。被告辩称2013年的商砼款已经付清,应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鑫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商砼款7145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冯沛军未按约定支付原告鑫盛公司2013年的商砼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计算为4347元,对多诉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沛军支付原告叶城县鑫盛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714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沛军支付原告叶城县鑫盛建材有限公司利息4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叶城县鑫盛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4.2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叶城县鑫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冯沛军负担534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明 微信公众号“”